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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哲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哲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000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未扣案本票(發票日為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內偽造000之署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王哲勝向000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供作擔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獲得其女000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開立自己為發票人、票面金額35萬元、票號771131號之本票,並於本票背面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000」署名1枚、指印2枚及書寫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及手機號碼等字樣,用以表示000於王哲勝無法履行發票人之票據債務責任時,000願負民事上保證人責任之意之私文書後,於同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全家超商前,交付該本票予000借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000。嗣000因王哲勝未還款且避不見面,遂向000請求清償借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鳳簡字第220號判決000應給付00035萬元,嗣000因000無財產可供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復聯絡000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本票背面偽造「000」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借款需求,冒用告訴人000之名義於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欄位內偽造其署名、指印,持以作為擔保之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破壞交易秩序,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屬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與000達成和解,以避免告訴人遭追償,已見悔意,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僅有本件犯行,別無其他任何犯罪前科,其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典,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000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故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再審酌被告與葉再砂固已成立調解,惟至今仍尚未履行完畢,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期限,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系爭本票背面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之000之署名1 枚及指印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系爭本票被告既已交付予000,已非被告所有,尚難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應履行事項)┌───────────────────────────┐│被告王哲勝應給付000新臺幣(下同)35萬元,付款方式為 ││被告應自本案確定之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5000元,最後一期償還金額為5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彰化銀行大順分行〈銀行代││號:009〉,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000)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5號被 告 王哲勝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勝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全家超商前,向000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求能順利取得借款,明知其並未獲得其女000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000表示已得000同意,開立以自己為發票人、票面金額35萬元、票號771131號之本票1 紙,並在該本票背面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000」署名1 枚、指印2 枚及書寫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及手機號碼等字樣,用以表示000於王哲勝無法履行發票人之票據債務責任時,000願負民事上保證人責任之意之私文書,並持該本票向000借款而行使之,並取得35萬元借款,足以生損害於000。嗣000因王哲勝未還款且避不見面,遂向000請求清償借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鳳簡字第220 號判決000應給付00035萬元,嗣000因000無財產可供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復聯絡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哲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證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該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簽立上開本票後,再偽造「000」署名1枚、指印2枚及書寫相關文字於該本票上,表示告訴人000願為上開本票為擔保人,應構成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票上偽造「000」署名1枚、指印2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偽造之本票背書,業經交付予000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核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