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炳光
陳奇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炳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奇培」署押參枚及印文參枚,均沒收。
陳奇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奇培」署押參枚及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鍾炳光與陳奇培係朋友關係。緣鍾炳光因未按時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致其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遭停用,無法享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之給付,又因左眼罹患白內障欲就醫,為節省醫療費用,遂向陳奇培商借健保卡,陳奇培明知健保卡僅限本人使用,竟仍與鍾炳光共同意圖為鍾炳光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奇培將其健保卡交給鍾炳光用以看診,鍾炳光即後接續於民國102 年8 月24日、26日至28日、同年9 月2 日及103 年3 月20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世驊眼科診所(下稱世驊診所),佯以陳奇培之名義就診使世驊診所承辦人員誤以為係陳奇培前來掛號,而同意鍾炳光就診,鍾炳光並在世驊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陳奇培」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向世驊診所表示陳奇培對於手術之原因、過程、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業經醫師詳細說明,其已充分了解,同意醫師施行該手術之意,之後再持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對世驊診所人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李瑞鋒醫師誤以為鍾炳光為陳奇培本人,而為鍾炳光看診、施行左眼白內障手術、提供醫療服務,世驊診所人員再以就診資料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給付,使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鍾炳光佯為陳奇培接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診療服務對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付保險給付共計臺幣2 萬2,446 元,使鍾炳光以此方式獲得上開保險給付而減免其應自負之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世驊診所之病歷管理正確性及健保署關於請領與給付醫療保險費用之正確性。嗣於108 年
6 月24日,鍾炳光因右眼發現白內障症狀,而持本人健保卡至世驊診所就診,因世驊診所人員查無鍾炳光在世驊診所之手術紀錄,鍾炳光坦承先前持陳奇培健保卡就診,世驊診所通報健保署,並經健保署告訴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被告鍾炳光、陳奇培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文件影本、世驊診所病歷、世驊診所108年9 月30日函、健保署保險對象陳奇培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被告2 人保險對象計費投保歷史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各
1 份、健保署業務查訪紀錄2 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並未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 日修正公布(24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另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 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15號、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醫療機構於病患持用健保卡就診後,於24小時內會將該病患之IC卡內所載之該次就診紀錄,上傳至健保署資料庫,此部分因資料量龐大,均係以電腦作業方式進行,是以世驊診所之承辦人員將被告鍾炳光偽冒病歷姓名欄所示之人(即被告陳奇培)就診紀錄上傳後,健保署承辦人員並未進行實質審查,即由健保署電腦直接儲存於健保署資料庫之各該紀錄文書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是被告2 人所為前開不實之就診紀錄,自屬觸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二)次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見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鍾炳光在世驊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被告「陳奇培」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足使世驊診所之醫護人員誤認係經過被告陳奇培本人同意之意思表示,故被告鍾炳光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被告「陳奇培」簽名及印文各1 枚,並向世驊診所之醫護人員行使之,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 人上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鍾炳光於前開所載之時,多次冒名持被告陳奇培之健保卡前往世驊診所就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使用同一健保卡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被告2 人利用世驊診所內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就診紀錄上傳健保署存查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與聲請意旨所論列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炳光冒用被告陳奇培之名,前往世驊診所進行眼科手術,足生損害於世驊診所之病歷管理正確性及健保署關於請領與給付醫療保險費用之正確性,自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獲利益、本次犯罪之持續時間;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之教育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除履行調解之賠償條件外,又另行捐款至健保愛心專戶,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3 紙在卷可佐,告訴人健保署亦具狀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2 人諭知緩刑,有刑事陳述狀1 份在卷可憑,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 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係適用現行之刑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被告2 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已為被告2 人持之以向世驊診所行使,並已交付該診所,屬該診所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前開文件上偽造之「陳奇培」署押3 枚及印文3 枚,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鍾炳光因本案冒用他人健保卡就診行為,受有相當於健保與自費身分就醫費用差額之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確實履行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故認就被告2 人本案未扣案之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或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陳奇培」之署││ │ │ │押、印文及數量 │├──┼────────┼────┼─────────┤│1 │手術風險告知書 │簽署人欄│署名1 枚、印文1 枚│├──┼────────┼────┼─────────┤│2 │世驊眼科診所手術│立同意書│署名1 枚、印文1 枚││ │同意書 │人簽名欄│ │├──┼────────┼────┼─────────┤│3 │全民健康保險被保│立同意書│署名1 枚、印文1 枚││ │險對象使用健保部│人欄 │ ││ │分給付之特殊功能│ │ ││ │人工水晶體相關診│ │ ││ │費用同意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