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09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瓦斯空氣槍壹支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9年4月19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2 人租屋處,因對乙○○提議分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瓦斯空氣槍朝乙○○所有之陶瓷碗射擊,致該碗因而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若收拾我的行李,妳就會跟那個碗的下場一樣」、「妳再擋的話,我就拿槍打妳的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3頁、第107 頁及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33至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當之,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曾係男女朋友並有同居關係,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明確在卷(偵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可知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向告訴人所恫稱之上開言詞,係以對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徵之上開說明,已構成恐嚇犯行,是被告上開毀損及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加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再者,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90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5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應論以累犯,惟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件故意再犯為毀損、恐嚇等2 罪,與前案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質相異,尚難逕認被告係有特別之惡性而故意再犯本案,爰裁量俱不予加重其刑,惟仍列入本件後開量刑之斟酌事項。
㈢又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9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足見其素行尚非良好,復考量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告訴人提出分手之際,竟不思理性手段與告訴人溝通解決,反而毀損告訴人物品、恐嚇告訴人,不僅無法解決問題,更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之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所持用以毀損告訴人瓷碗之瓦斯空氣槍業經扣案,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毀損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