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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49、2294、52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5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世文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世文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7條第1 項之漏逸氣體罪。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在告訴人蔡梅蘭住處以上開恐嚇話語恫嚇告訴人,復又開啟瓦斯桶漏逸瓦斯、持打火機及菜刀敲擊欲引發火苗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犯保護令,係於同一時地接連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3.被告前後3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9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3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認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本刑,以致未能科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須入監服刑,已對人民之人身自由造成不當侵害之狀況。至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為有期徒刑2 月之罪,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並不會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而變更刑罰執行之方式,亦即不會發生本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加重後,則必須入監服刑之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自不在該解釋違憲範圍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受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竟不思自我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教化之效,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齡已45歲,竟不知母親養育子女之辛勞及恩情,予以報答,反而一再違犯保護令(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動輒暴力相向,復於本件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方式,分別施暴於年邁之母親,不僅傷及慈母愛子之心,更漠視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效力,又其為恫嚇告訴人而將瓦斯桶開關打開漏逸氣體,更足生公共危險,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中度身心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警二卷第13頁),又參之其於本院自陳長期失業、心情不好、在外被打、酗酒,及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告喜歡喝酒,在外面被打,回家心情不開心就把氣出在其身上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1至35頁),復衡之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廚師、沒有收入、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暨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依序(即犯罪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4月、4月、6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更期被告能「懺悔」、「改過」,深知「父母恩重難報」,日後能好好「孝養母親」,不要讓「子欲養而親不在」成為畢生之遺憾。

三、扣案之菜刀1 把,雖為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㈢所用之物,惟該菜刀係其從廚房拿出來,已經其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三卷第5 頁),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上訴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9號109年度偵字第2294號109年度偵字第5299號被 告 何世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

之3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世文為蔡梅蘭之子,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何世文前因對蔡梅蘭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

104 年9月10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04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何世文不得對蔡梅蘭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復經同法院分別於106 年10月2日、108年9月20日,以106年度家護聲字第

136 號、108年度家護聲字第109號裁定,將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10年9月10日。豈料何世文於108年10月2日經警當面送達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明知上揭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漏逸瓦斯氣體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2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

之7 住處,因向蔡梅蘭索討金錢未果,竟以腳踹蔡梅蘭(無明顯傷勢,所涉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犯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蔡梅蘭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㈡於109年1月8日1時許,在上址住處,因向蔡梅蘭索討金錢未

果,竟取走蔡梅蘭手機並毆打蔡梅蘭臉部(所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蔡梅蘭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㈢復於109年2月24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細故與蔡梅

蘭發生爭吵,作勢開啟廚房瓦斯桶洩氣閥,向蔡梅蘭恫稱:「要死一起死」等語,蔡梅蘭見狀逃脫旋為何世文拉回屋內,嗣何世文持打火機欲點燃瓦斯桶,蔡梅蘭掙扎趁機逃出屋外報警,何世文乃反鎖大門、開啟瓦斯桶瓦斯桶,欲以打火機及菜刀敲擊引發火苗等方式點燃漏逸瓦斯,因故未能得逞。嗣警消人員獲報到場,因現場瀰漫濃厚瓦斯味,足以致生爆炸或引起火災之公共危險,隨即疏散同樓層住戶,直至翌日(25日)1 時許,經警消人員研判漏逸瓦斯消散,手持盾牌以工具破門而入,當場逮捕何世文並扣得菜刀1 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梅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辯稱:當時喝醉且有 ││ │。 │ 服用精神藥物,對當天過 ││ │ │ 程完全沒有印象云云。( ││ │ │ 犯罪事實㈠部分) ││ │ │2、坦稱:案發時酒後向告訴 ││ │ │ 人要錢,且有取走告訴人 ││ │ │ 蔡梅蘭手機,做出動作欲 ││ │ │ 打告訴人等情,惟辯稱: ││ │ │ 沒有毆打告訴人等情。( ││ │ │ 犯罪事實㈡部分) ││ │ │3、坦承於案發時開啟瓦斯桶 ││ │ │ 洩氣閥威脅蔡梅蘭,嗣反 ││ │ │ 鎖於上開住處內接續以打 ││ │ │ 火機、菜刀敲擊等方式欲 ││ │ │ 引爆瓦斯,直至警消人員 ││ │ │ 破門將其逮捕始未釀危害 ││ │ │ 之過程。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梅蘭於警詢│佐證上開全部犯行。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3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1、佐證告訴人蔡梅蘭於案發 ││ │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成│ 後旋報警處理,由警方到 ││ │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家庭暴│ 場處理之過程。 ││ │力通報表。 │2、佐證被告於案發時知悉上 ││ │ │ 開保護令內容。 ││ │ │3、佐證被告屢向告訴人索取 ││ │ │ 金錢未果,而施加家庭暴 ││ │ │ 力犯行乙節。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 │、扣案菜刀 1 把及現場照 │地,持菜刀及漏逸瓦斯氣體與││ │片 1 份。 │警對峙。 │├──┼────────────┼─────────────┤│ 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佐證被告經警逮捕送醫,經診││ │醫院診斷證明書。 │斷有「疑雙極性人格疾患」、││ │ │「酒精過量」等症狀。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罪嫌、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嫌及同法第177條第1項逸漏瓦斯氣體罪嫌。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前後3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菜刀及犯罪所用之瓦斯桶雖為被告犯罪所用,然均非被告所有,爰無聲請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