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世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世泰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周世泰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經立法者修正,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租用系爭機車使用,自應依約於租期屆滿時返還或續租,惟於租期屆滿後,不僅未依約返還機車,亦未給付租金向告訴人續租,嗣經告訴人催討後猶拒不歸還,使告訴人聯繫、追討無著,足徵被告有將系爭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其所持有向他人租賃之機車侵占入己,使告訴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因而受有損失,其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事後均未與告訴人聯絡歸還車輛或協議賠償等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侵占之上開機車,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有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12號被 告 周世泰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明聖宮)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泰於民國108年5月6日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年月8日屆至。詎周世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拒不繳納租金,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作為代步之用。嗣於109年4月23日本案通緝遭警方查獲,始尋獲上開機車。
二、案經「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世泰坦承於租期屆至後即未再繳納租金且仍繼續使用上開機車。
(二)告訴代理人傳世豪之指訴。
(三)「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存證信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 水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