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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元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理由如下:「磚塊為堅硬物質,足以作為傷人之工具,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並擔任電銲工,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足見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而告訴人林王淑和為年近六旬之婦人,若滋生衝突,應不足與正值壯年之被告相抗衡;再參以被告手持磚塊作勢毆打告訴人及出言要毆打告訴人,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旨,通知於告訴人,足以使告訴人生畏怖心無訛。至被告辯稱係一時氣憤而為,僅為其恐嚇之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就其於本案所為,確已構成並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無礙」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姪,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之恐嚇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予以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身為告訴人之晚輩,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不思及此,僅因細故即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坦承客觀行為,且係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調解不成;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電銲工,家境小康,及有疑似衝動疾患(參警卷第8 頁之寬福診所109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磚塊,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該磚塊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929號被 告 王俊元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元與林王淑和為姑姪關係,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細故生有齟齬,豈料王俊元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18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住處,以持磚塊作勢及出言恫嚇毆打等方式恐嚇林王淑和,致其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林王淑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坦認持磚塊、出言說要打對││ │述 │方乙節。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王淑和於│佐證上開犯行。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3 │證人即被告母親林美惠於│佐證被告於案發時手持磚塊││ │警詢之證述。 │乙節。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