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查縱使如被告所辯確係忘記結帳等語,於其返回家中後,必會發現,衡情亦應儘快返回該超商付款,惟被告迄至民國10
8 年10月30日經警方通知到案前,均未至該店付款或返還物品,與常情亦不能相符,綜上,是其所辯應不能遽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之程度,而其所竊得之物嗣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即無庸宣告沒收),危害已有減輕;又被告有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之教育程度(警卷16頁),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其本件犯行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且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17號被 告 張家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犯行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華於民國108年10月7日22時37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00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港東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貨架上之小甘菊手足龜裂修護霜及小甘菊野生玫瑰護手霜各1個(總價值新台幣178元),僅結帳其他貨品,而未將前所竊得之物結帳即離開超商。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家華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拿取店內之商品,惟辯稱其係忘記結帳等語。然查:被告進入店內時並未有背或手持包包,僅在褲子右側有一黑色小袋子,又當天被告至店內購物並無手提購物籃,且亦曾至櫃檯結帳其他物品等情,此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衡情被告若拿取小甘菊手足龜裂修護霜及小甘菊野生玫瑰護手霜各1個於手上,則其至櫃台就其他商品結帳時,應無遺漏前開2商品而未結帳之可能,而若其係將前開2商品置於所著褲子口袋內亦或隨身小包內,則益足徵其確有竊盜犯意無訛。此外,上開物品遭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所竊物品照片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