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陳俊甥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固辯稱:我沒有把車賣掉,也沒有拿去典當,是因為需要機車代步才沒有還車云云,惟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而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查被告明知其在租期屆滿後即應將附件所示之機車返還予告訴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且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該機車,被告卻仍避不見面,不但未交還附件所示機車,反將該機車長期占用已逾1 年以上,致告訴人難以掌控該機車之去向,顯係以所有人自居而排除告訴人對該機車之所有權,故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且從事建築業,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對附件所示機車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予告訴人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甫因租賃機車未如期歸還而涉犯侵占罪一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理應知悉未如期返還租賃機車將可能涉有侵占罪嫌,卻仍拒不交還附件所示機車,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甚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 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租約到期後,即應返還所租借如附件所示之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破壞交易秩序,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在侵占期間內無法再行出租附件所示機車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侵占所得之附件所示機車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58號被 告 陳俊甥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甥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17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雙方約定租期
1 個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詎陳俊甥於107 年11月29日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未返還機車,亦未繳納後續之租金。嗣春天公司之負責人傅世豪無法聯繫陳俊甥還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春天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甥於偵訊時│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承租上開機││ │之供述。 │車,且屆期未歸還機車等事實。(││ │ │惟辯稱:我沒有把車賣掉,也沒有││ │ │拿去典當,是因為需要機車代步才││ │ │沒有還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傅│全部犯罪事實。 ││ │世豪之證述。 │ │├──┼─────────┼───────────────┤│3 │機車租賃切結書 1 │佐證被告租用於上開時、地承租上││ │紙、郵局存證信函用│開機車,且屆期未依歸還機車,經││ │紙 1 紙 │告訴人發函催討亦未出面處理等事││ │ │實。 │└──┴─────────┴───────────────┘
二、所謂侵占,乃行為人外表上足以顯示其將持有物據為己有的行為,亦即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已足以讓第三人得以認識,行為人有意使有權限者對於某物或某物所附著之價值形成持續的分離,即告成立,並非以發生實際權利變動為必要。故如出售、抵押設定、贈與、互易、消費等,僅為實務上常發生之侵占情形,並非指侵占罪之成立須限於處分持有他人之物,始足構成。本件被告於107 年11月29日租期屆滿後,擅自留用上開機車,且未曾與告訴人聯絡續租及償還租金方式等事宜,復未告知告訴人車輛下落,逕自長期使用該車輛,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據為己有之舉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 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