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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18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源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源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宋源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經立法者修正,於民國

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84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5 月、7 月(共

2 罪)、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1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第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85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侵占罪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將所租用之機車侵占入己,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機車業經被告告知放置地點後由告訴人尋獲取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告訴人之損失稍有減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保全,日薪新臺幣1,000 元,有做才有,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侵占之機車1 台,業已由告訴人尋獲取回,有前開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被 告 宋源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源錠於民國108 年4 月6 日8 時31分許,向傅世豪所經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路○○○ 號) 以1 日租金新台幣900 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日,約定於隔日( 7 日) 返還。詎其支付1日租金900 元而借得前揭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如期於前揭時間返還機車,亦未繳付後續之租金,而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傅世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源錠於偵查中之供│其於108 年4 月6 日向春天││ │述 │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承租1 台││ │ │機車,其沒錢付車租,後於││ │ │108 年7 月份其要上班,其││ │ │就再繼續騎該車,騎到該車││ │ │壞掉就放在其橋頭公司外面││ │ │,顯見被告係將該車占為己││ │ │有,當作自己所有之機車為││ │ │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世豪於偵│被告於108 年4 月6 日向其││ │查中之證述 │經營之租車行承租機車,租││ │ │賃期間係1 日,租金為900 ││ │ │元,後被告未如期還車,並││ │ │連繫不上之事實。 │├──┼───────────┼────────────┤│3 │機車租賃切結書、機車車│被告確曾向告訴人所經營之││ │籍查詢及存證信函各1 份│租車行承租機車,惟逾期未││ │ │還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書 怡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