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一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一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告訴人000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柯一政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雖於本院中具狀稱:我推告訴人000時,告訴人後退了幾步到姪女身邊且未站穩手攙扶於地上,但並未跌倒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確實因被告出手推擠而跌坐在地,業經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姪女000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於該日前往杏和醫院就診後,經該醫院診斷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腰椎X光報告顯示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情,有告訴人於10
9 年1 月13日在杏和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單、脊椎及下肢X 光檢查報告等在卷可佐,另經本院發函詢問杏和醫院「跌坐在地」是否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該院109 年1月13日病歷紀錄單所載之「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勢,杏和醫院於109 年9 月4 日杏和字第1090096 號函回覆「跌坐在地有可能導致下背和骨盆挫傷」等語,亦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出手攻擊而跌倒並受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背部挫傷之傷勢,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出手推擠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被告雖又辯稱:是告訴人先出手攻擊我,我及時閃躲沒被攻擊,但眼看告訴人欲再次出手,才順勢推了告訴人遠離本人以求自衛,我是避免被攻擊受傷的防衛動作等語。經查,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後,雙方均有出手之行為,惟告訴人出手欲攻擊被告時並未碰到被告,業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堪認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互毆行為。而按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應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告訴人本件爭執過程既屬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被告上開出手推倒告訴人之舉止即已非單純反擊或「自衛」,自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不構成傷害罪等語,並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卻未思以理性溝通及相互包容之方式處理,僅因與告訴人間細故糾紛,即率爾徒手推擠告訴人成傷,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之舉,係起因於犬隻吠叫糾紛,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未能理性處理,過程中致生本件傷害案件;兼衡被告徒手推擠之手段非屬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嚴重,嗣被告於本院中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對於金額條件差距過大而無共識(見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而未能儘早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本件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庭),尚非不得藉由後續程序獲得適當之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末查,被告前於5 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同意以相當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能接受而無法合致,已如前述,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移送民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34號被 告 柯一政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一正係000居住於斜對面之鄰居,兩家感情素來不睦,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上午10時許,又因000家中飼養之犬隻吠叫而與000發生口角,其可得而知出手推人可能致對方跌倒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爭執過程中出手推擠000,致000倒地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一正固坦承有出手推人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對方不至於因此就會受傷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000指述其遭推倒受傷屬實,核與現場證人即告訴人之姪女000證稱之情節尚稱相符,並有卷附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互核屬實,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弘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