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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崇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42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崇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陳崇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崇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於108 年9 月25日、同年月26日對告訴人顏維良前後詐欺取財2 次,乃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1.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竹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

7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3.經查,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詐欺案件,罪質顯與上述竊盜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竟以

佯稱租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不僅使其受財產損害,進而影響社會房屋租賃之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有和解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9頁),稍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27,000元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既已達成和解,業如上述,且被告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有和解切結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被告給付告訴人之和解金額,已超過被告詐得之金額,則其實已不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6號被 告 陳崇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程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某時,在臉書社團「高雄租屋、出租專屬社團」見到黃芯芳留言表示欲租房,其明知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房屋(以下稱本件房屋)係其父母長久以來之住所,並無出租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9月24日21時48分許使用臉書帳號「龍在天」傳送私人訊息予黃芯芳,向其謊稱在瑞豐夜市附近有公寓三房加和室廚房及陽台之物件要出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云云,黃芯芳告知其夫顏維良上揭訊息,兩人與陳崇程相約於108 年9 月25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 號4 樓看屋,過程中陳崇程復謊稱本件房屋目前是租給友人居住至108 年9 月30日云云,顏維良因見屋況及地點良好十分中意,因而陷於錯誤表示願意承租,在與陳崇程交涉將租金降至每月9000元後,先在高雄市鼓山區明倫路裕誠路口之7-11超商內簽立租賃契約,並當場領款交付一個月租金9000元予陳崇程,復於108 年9 月26日匯款押金18000 元至陳崇程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帳號詳卷)。詎陳崇程取得上揭金錢後,先以友人延遲搬遷、會請清潔公司來打掃為由,將交屋日期推遲到108 年10月5 日,後又向顏維良表示其妻不知道將房子租出去、其父母要從前鎮搬到本件房屋居住,可能無法出租為由搪塞,顏維良至此發覺事態有異,要求解約返還租押金,然陳崇程開始避不見面,只以通訊軟體多次發送訊息表示會儘速還錢,請顏維良不要報警提告,顏維良又前往本件房屋附近觀察打聽,然鄰居表示本件房屋最近無人搬家也沒有出租情事,至此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顏維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一 │被告陳崇程於偵查中之陳│被告坦承因需款孔急,││ │述 │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顏││ │ │維良謊稱本件房屋要出││ │ │租,並向其收取租押金││ │ │合計2 萬7 千元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顏維良於警詢及偵│被告向告訴人謊稱本件││ │查中之指訴 │房屋係租給友人居住至││ │ │108 年9 月30日,在告││ │ │訴人看屋表示願意承租││ │ │後,支付2 萬7 千元租││ │ │押金予被告,然得款後││ │ │被告以各種理由延遲交││ │ │屋,告訴人前往本件房││ │ │屋附近查看詢問始知遭││ │ │到詐騙之事實。 │├──┼───────────┼──────────┤│ 三 │證人陳顏美鳳於警詢中之│本件房屋登記在證人名││ │證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下並長期居住,並未出││ │狀影本 │租他人之事實。 │├──┼───────────┼──────────┤│ 四 │房屋租賃契約書、華南銀│被告以出租房屋為由詐││ │行存款憑條、被告華南銀│騙告訴人金錢之事實。││ │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 ││ │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 ││ │圖 │ │├──┼───────────┼──────────┤│ 五 │和解切結書影本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 萬││ │ │元,並於109 年4 月5 ││ │ │日前會再賠償告訴人1 ││ │ │萬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末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其一次機會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