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運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楊國禎於警詢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周運雄於偵訊中之自白」,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周運雄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違反電業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27 號、第79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6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2 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甲案已於10
4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9 年2 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包含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係施用毒品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被 告 周運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里○○鄰鎮○○街
○○○巷○○號4樓之1居高雄市○鎮區鎮○里○○鄰鎮○○街
○○○巷○○號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57、8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8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2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4、15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1樓之1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9年2月17日持貴院核發搜索票至黃添盛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1樓之4住處搜索,周運雄亦在現場,於同日13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國禎於警詢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09044)。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9044)。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