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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昌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又辯護人以:被告自民國109 年間起領有殘障手冊,罹有憂鬱症相關之焦慮、情緒低落等症狀,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訊問時,被告對於相關訊問均能針對問題回答,就不可竊取他人之物雖有認識,然因明顯幻聽、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等語,亦有本院訊問筆錄甚明(本院簡卷第43至46頁);復再囑託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鑑定結果,綜合會談結果、過去發展史、工作史、臨床診斷、心理衡鑑等資料,認被告長期有情緒不穩定、聽幻覺等症狀,於精神科就診,並曾因自殺意念或自殺企圖等行為而住院治療,推論其於本案行為時,係處於雙極性疾患伴隨精神症狀之狀態,亦即有精神障礙之情形,就精神醫學之觀點,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尚未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減低,未達喪失之程度等節,有義大醫院109 年9 月3 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1569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簡卷第103 至110頁),準此,本件被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兩次所竊取之物,分別為The N orth Face 深藍色外套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8380元、Aspero咖啡色後背包1 個價值6380元等對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程度,而該等財物犯後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即無庸宣告沒收),危害稍減;並考量被告知悉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而仍為之,自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速偵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之年齡與主觀惡性,各次犯罪之罪質相同、手法相似,且時間、地點甚為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2 罪時間相隔約1 年,刑罰所產生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審酌被告雖曾至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然被告因有雙極性疾患伴隨精神症狀,行為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相關案件,有長期情緒處於不穩定狀態,就精神病理觀點而言,其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不低,且監護處分除施以藥物治療外,尚有維持病情穩定、再犯風險評估、增加病識感、自我覺察提昇及自行服藥訓練等,估計所需時間需1 年,惟建議「相當處所」宜斟酌被告治療之需要等節,亦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可佐。是本院綜合上情,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再犯,宜接受規律之看診治療,始能提升其自我控制之能力,故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 年;並參酌被告目前無業而仰賴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與原生家庭關係疏離,夜間安置在心理復健協會慈愛家園,白天則參與社區附件中心安排之課程,平日有社工可協助等情(見精神鑑定報告第3 頁五至七之記載),足見應可透過其他適當之人約束被告,促其持續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即可達成防衛社會危害之目的,相較於將被告拘束於機構處所之監護處分,此等處遇措施對被告之侵害顯然較輕,綜合上情,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同避免被告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第92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55號被 告 李俊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之4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3樓之1送達: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

樓(心理復健協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時代789號夢時代3樓The North Face櫃位,徒手竊取威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檯面上之The North Face深藍色外套1件,復於同日21時21分許,在上址夢時代2樓Aspero櫃位,徒手竊取雅仕路有限公司(下稱雅仕路公司)所有,置於展示架上之Aspero咖啡色後背包1個,經客人向Aspero櫃位店員反應,方在一樓門口將李俊昌攔下,並扣得深藍色外套1件、咖啡色背包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雅仕路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楊子霆、證人薛詠萱於警詢證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數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俊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