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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0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告訴人蔡佩蓉之配偶,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107 年11月27日2 時39分許起至同日3 時16分許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件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恐嚇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反覆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生活細故,便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以加害其及其家人生命之事項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已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且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陳報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擔任翻譯工程師,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希望給予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09號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號4樓居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蔡佩蓉為夫妻,2 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 年11月27日2 時39分起至同日3 時16分止,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 INE 接續傳送:「我就放火燒了妳全家,一起死」、「最後殺光妳全家」等語之文字訊息予蔡佩蓉,以此等加害蔡佩蓉及其家人生命之事項恫嚇蔡佩蓉,使蔡佩蓉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佩蓉及其家人之安全。嗣經蔡佩蓉將上揭文字訊息截圖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對於有於上揭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蔡佩蓉乙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1 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惟查: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之上開文字訊息,內容業已明確表示被告欲放火並殺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命,客觀上顯屬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具體惡害通知,亦已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命安全產生危害,且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或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情理應知之甚詳,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乙情,實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規定,自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後2 度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空間均為密接,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