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0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20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雅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Toik」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 行更正為「詐欺得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雅玫為貪圖利益,違背告訴人陳芳薇之信賴,利用其與告訴人同住之機會竊取本件信用卡,進而持以偽造簽單、刷卡消費,損及告訴人及銀行、特約商店等權益,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完畢,有告訴人之偵查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損害已經減輕,兼衡被告知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數額,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簽帳單1 張,業已交付銀行而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Toik」署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本件被告以盜刷信用卡方式消費購物,其因而獲取服務之費用為新臺幣71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陳芳薇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偵訊中供陳在卷(偵卷第20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57號被 告 張雅玫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9日0時58分前某時,在當時與陳芳薇同住之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租屋處,徒手竊取陳芳薇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該信用卡,於108年10月9日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紅樓夢男模會館」,冒充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新臺幣7100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Toik」之署名,偽造完成表示確認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係由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之私文書,並將該簽帳單交由該特約商店人員即會館幹部鄭廷傑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芳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芳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芳薇於警詢及偵訊中所指證、證人鄭廷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冒刷金額通知簡訊翻拍照片、簽帳單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之「Toik」簽名,雖係憑空捏造,惟該等文書均係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之意,而均足以生損害於陳芳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自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再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並偽簽姓名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及被害人均截然有別,請分論併罰。末被告在簽帳單上偽簽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