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庠棣
林重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庠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重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庠棣、林重仁2 人因故與洪智淵有糾紛,徐嘉妡則為洪智淵之妻。詎洪庠棣、林重仁2 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洪庠棣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 月19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大樓其他住戶之車輛而無故侵入洪智淵、徐嘉妡2 人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 下稱上址大樓停車場) 後,持鐵鍬猛擊洪智淵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左上方晴雨窗破裂(聲請意旨誤載為駕駛座車門板金凹損,應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洪智淵、徐嘉妡。嗣經洪智淵、徐嘉妡2 人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林重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祥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10日23時57分許,趁洪智淵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徐嘉妡通過上址大樓停車場管制鐵捲門而欲返回住處之際,一同步行尾隨而無故侵入該地下室停車場後,由「黃祥宇」攔阻上開車輛並持安全帽朝駕駛座車窗猛砸,致駕駛座車窗龜裂,足以生損害於洪智淵、徐嘉妡。嗣經洪智淵、徐嘉妡2人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庠棣、林重仁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智淵、徐嘉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就事實欄(一)部分並有107 年1 月19日監視器影像照片、107 年1 月19日車損照片、宇勝汽車保修中心車輛委修結帳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就事實欄(二)部分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8 年12月1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2549300 號函暨所附107 年1 月11日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所附大樓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354 條經立法者修正,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6 條、第354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樓梯,係供各住戶出入通行,與大樓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均為上開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住宅關係密不可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洪智淵、徐嘉妡2 人住處大樓之地下室,自屬無故侵入住宅無疑。
(三)核被告洪庠棣、林重仁分別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2 人所為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行,係基於侵入告訴人大樓之同一目的所為,其所實行者雖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然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應有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再被告林重仁就事實欄(二)部份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祥宇」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重仁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00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既無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友人與告訴人洪智淵所生醫療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並以和平方式處理,恣意侵入告訴人洪智淵、徐嘉妡上址住所大樓停車場並毀損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住居安寧及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2 人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洪庠棣、林重仁其教育程度依序為高職畢業、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依序為小康、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查被告洪庠棣、林重仁於事實欄(一)、(二)毀損所用之鐵鍬1 支、安全帽1 頂,雖為被告2 人之犯罪工具,然均未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 人所有,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