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宇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宇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宇翔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住處,與其父親黃東茂發生爭執,員警蔡尚儒及黃俊宏獲報到場處理後,黃宇翔因與員警蔡尚儒發生口角,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員警蔡尚儒,致員警蔡尚儒受有臉部挫傷併多處抓傷紅腫、頸部挫傷併多處紅腫、右側腕部挫傷併擦傷、右側第一指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黃宇翔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蔡尚儒具狀撤回告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尚儒、證人即被告之父黃東茂、被告之母顏素惠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蔡尚儒職務報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密錄器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訴後遭駁回),並於 10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竟再度故意涉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其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卻僅因與在場處理家庭糾紛之員警發生口角,即率爾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蔡尚儒,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而未具尊重國家公權力之健全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並與員警蔡尚儒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累犯不重覆評價);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判決,惟被告有上開科刑與執行紀錄,顯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動手毆打員警蔡尚儒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蔡尚儒於本院審理時已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本院就此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