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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泳成(原名李泳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泳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應收帳款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泳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解決經濟困窘,而以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及虛報財力等方法施用詐術,並藉由告訴人核貸撥款而取得本件機車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行為破壞交易秩序,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嗣並與告訴人以超過犯罪所得之條件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責任(詳如後述),兼衡其所詐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被告詐欺取得之上開機車,雖已過戶轉賣給他人,惟被告實際取得該車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3,920元,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兩期分期款項3,080 元(兩期共6,160 元)後,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85,000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其中25,000元完畢等節,分別有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卷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足憑,是就被告業已支付予告訴人數額部分,既未再保有不法利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就其餘42,760元部分(計算式:73,920元-6,160 元-25,000元=42,76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如確實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確實履行,該等履行之數額,亦得自主文所示之沒收宣告數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8號被 告 李泳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李泳宏)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泳成明知其經濟困窘,並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為詐取車輛變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間某日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永茂機車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云云,而透過永茂機車行向設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9樓之1 號之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辦理貸款申請,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3,920元,分24期繳納,每期分期款均為3,080 元,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作為擔保,經遠信公司徵信人員於107 年5 月19日撥打李泳成電話徵信時,其佯稱:為職業軍人,月50,500元,有足夠能力支付分期車款,購買該車係為自用代步云云,藉以取信遠信公司承辦人員,致遠信公司誤認李泳成有購車需求及按月繳納清償分期款項之意願、能力,於107 年5 月28日與之簽約。嗣遠信公司於107 年5 月25日將上開車輛交付李泳成後,李泳成僅繳納2 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並經查詢發現上開機車已過戶給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泳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祺睿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機車行照、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