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EONG XIAO HUI(張曉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2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CHEONG XIAO HUI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更正為「CHEO
NG XIAO HUI ,下稱張曉惠,為馬來西亞籍人士)」,第5行刪除「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第6 行以下補充更正為「『嗷嗚大野狼來了』之LINE群組內9 位成員」,末4 行補充「於其他成員對陳亞梅留言『你媽出發了嗎?』等訊息後接續發送『遲到半小時是怎樣』『教官跟你說了他不會處理,是腦殘還是聽不懂』、『時間他媽的都浪費在這種廢物身上』. . .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之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下同)9 千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之「九千元以下罰金」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附件所示之穢語辱罵告訴人黃惠珠,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各次公然侮辱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房屋租賃糾紛,而採以上述嘲弄、譏諷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所為侮辱行為之具體內容,公然侮辱之方式(LINE通訊軟體留言)、動機(租賃糾紛)、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本院依卷內資料,考量被告係來臺就學之馬來西亞籍人士,其平素尚知安分守己,應係因租賃糾紛,一時情緒控制失當,致為本案犯行,其雖未能與告訴人方面和解,然雙方既因租賃糾紛有所齟齬,原難期告訴人方面得與被告和解,是本案未能和解尚非可全然歸咎被告,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非全無反省悔悟之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考量刑法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求,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犯行,無非起因於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並適度使被告反省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主文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371號被 告 CHEONG XIAO HUI(馬來西亞籍)
女 20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居高雄市○○區○○街○○○○○號7樓居留證號:FD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ONG XIAO HUI因向陳亞梅之母黃惠珠租屋,雙方因而發生糾紛,致CHEONG XIAO HUI與黃惠珠互有嫌隙。嗣雙方於民國108年9月26日18時33分許,相約商討租屋事宜,黃惠珠卻未依約到場,CHEONG XIAO HUI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通訊軟體,於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嗷嗚大野狼來了」之LINE群組內,發送「你媽出發了嗎?遲到半小時是怎樣?教官跟你說了他不會處理,是腦殘還是聽不懂」、「時間他媽的都浪費在這種廢物身上」等簡訊予陳亞梅,依此方式對黃惠珠辱罵,足生損害於黃惠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惠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 CHEONG XIAO HUI │全部犯罪事實。 ││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 ││ │述 │ │├──┼───────────┼─────────────┤│2 │告訴代理人陳亞梅於警詢│1.被告向伊母親黃惠珠承租房││ │中之證述 │ 屋,雙方有糾紛之事實。 ││ │ │2.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 │ │ 時間,有在「嗷嗚大野狼來││ │ │ 了」LINE群組上,發送上開││ │ │ 簡訊予伊之事實。 ││ │ │3.上開簡訊係在辱罵伊母親黃││ │ │ 惠珠。 ││ │ │4.上開群組內係為協調租屋事││ │ │ 宜而創立,群組內大家都互││ │ │ 相認識,所以群組成員都知││ │ │ 道被告所傳簡訊,是在辱罵││ │ │ 伊母親。 ││ │ │5.「嗷嗚大野狼來了」群組成││ │ │ 員有9人。 │├──┼───────────┼─────────────┤│3 │LINE對話紀錄照片1張 │被告確有於「嗷嗚大野狼來了││ │ │」群組內,發送上開辱罵告訴││ │ │人之簡訊予告訴代理人陳亞梅││ │ │,而群組內其他成員亦可見聞││ │ │簡訊內容之事實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CHEONG XIAO HUI於上時、地所傳簡訊內容,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是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可參。經查:上開簡訊內容所指「腦殘」、「廢物」等語,均係抽象之謾罵詞語,並未指定具體事實,故依上說明,此一簡訊內容應與誹謗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媛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