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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世龍

何東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924號、第9925號),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世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何東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第7 行更正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48003號」,第15行補充更正為「嗣於106 年

7 月4 日以龍全盛公司及負責人周燕瑩之名義‧‧‧」、第18行補充更正為「107 年1 月25日之拍賣公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世龍、何東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1.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爰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併此敘明。

2.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查封之標的物有無租賃關係,固為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行記載之事項,惟租賃關係之有無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予以調查認定。是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屬於非訟程序,執行書記官或事務官對於當事人及關係人所陳報之事項僅為形式之審查,並不負實質調查之職責,債務人或第三人主張該被查封之房屋於查封前已有租約存在,無論真偽,執行書記官除照其所述記載於筆錄外,如債權人有異議,執行法院均僅能於執行程序暫時容認該租約之存在,等待當事人另行訴訟之判決結果,在此之前,拍賣之標的物因有租約存在,不能點交,勢必影響社會大眾應買拍賣標的物之意願或使得應買之價格降低,故債務人或第三人謊報被查封之房屋於查封前已有租約存在,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自得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3.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毫無守法觀念,僅為避免其財產遭拍賣,便假造不實租約並向執行法院公務員就其內容有所主張,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不僅影響他人應買意願而不利於債權人受償,更斲傷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公信力,其等動機、目的與手段殊非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世龍、何東峰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高世龍、何東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高世龍前於76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而被告何東峰於受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慮及被告2 人本件犯罪之情節,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為促使被告2 人日後能尊重法治,故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2 人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履行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嗣被告2 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進而執行本件宣告刑,特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924號108年度偵字第9925號被 告 高世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佑律師被 告 何東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龍係龍全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全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妻周燕瑩(所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登記負責人。緣高世龍之友人何東峰、李怡萍夫妻2人因積欠債務,以致李怡萍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下稱:本件土地)、高雄市○○區○○路00○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築物(下稱:本件建物)遭法院查封,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80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何東峰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及降低他人投標系爭土地意願之目的,明知本件土地及建物並無任何租賃及買賣關係存在,與高世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渠等分別向不知情之周燕瑩、李怡萍取得印章及授權後,於民國106年7月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共同製作虛偽不實之本件建物買賣契約、本件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出租人/賣方:李怡萍、承租人/買方:龍全盛公司),嗣於106年7月4日持該不實之租賃、買賣契約書,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系爭建物已有租賃及買賣關係存在,致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在依職權製作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及「備註」等欄位載明:「據第三人龍全盛企業有限公司稱現由其承租使用中,租期自民國104年6月30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2萬元。其土地之租賃關係經本院於106年11月9日以雄院和105司執意字第148003號執行命令予以排除,土地部分拍定後依現況點交,請投標人注意。」、附表備註欄第五項登載「依第三人龍全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4日具狀稱已向債務人承租編號1之土地及買受編號1建物即系爭建物並由其使用中,故本件編號1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買受人不得請求點交;另第三人龍全盛企業有限公司就編號1土地並無租地建屋之事實,故無優先承買權,請投標人注意」等不實登載事項,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正確性及其餘債權人受償權利。

二、案經李怡萍告發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世龍、何東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燕瑩、證人李怡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振銘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可資為憑,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803號卷宗資料暨卷內拍賣公告、本件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書、本件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6年7月4日請求書各1份、被告高世龍提出與證人陳振銘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地上物搬遷補償契約書等事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司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之1項所謂「調查」者,係指就不動產之使用狀況為形式之調查而言,非謂執行法院應對占有不動產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加以實質認定。申言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在透過強制手段實現人民之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要屬非訟性質,而就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應由人民提起訴訟,踐行言詞辯論後,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尚非執行法院得憑職權調查即加以決定者。且執行法院是否除去執行標的物上之租賃關係而為拍賣,係以該租賃權如存在是否足以降低執行標的之價值而影響抵押權為斷,尚非謂執行法院應就租賃關係是否真正加以判斷。故執行法院於決定是否除去租賃權時,僅需就當事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證據作形式上之調查,至該等契約書等是否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無實質審查之義務。進一步言之,即使執行法院就租賃關係存否已為認定,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當事人非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是故,執行法院就本件租賃關係之存否,亦僅具形式審查權,要屬無疑(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執行處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系爭土地租賃、系爭建物買賣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民事執行處對於公告上所載系爭土地是否出租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移轉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是被告2人明知系爭土地、建物並未出租、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未移轉,竟填具虛偽不實之租賃、買賣契約書,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系爭土地、建物已有租賃、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其主觀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為明顯。

三、核被告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李怡萍提告意旨另認被告高世龍偽造本件建物之買賣契約書,涉犯背信、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查:

㈠詐欺、背信罪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亦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倘未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乙節,惟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要件。

2.據告訴代理人林怡君律師於偵查中陳稱:當初告訴人誤以為被告高世龍私下從法院分得本件建物買賣價金,經與債權人確認後,才知道這部分是為拍賣效力所及,已經列入債權分配之標的,被告高世龍沒有從中獲利。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洵難逕謂被告高世龍有何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之詐欺、背信等犯行。

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告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何東峰供稱:伊將李怡萍印章透過陳振銘交給被告高世龍,僅同意製作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高世龍簽訂買賣契約乙節為由。然查,被告高世龍執此不實租賃及買賣契約向執行拍賣之法院聲請列入拍賣條件,法院必然會通知債務人即何東峰、李怡萍2人此拍賣條件之變更,苟被告何東峰並未授意,被告高世龍應不至如此膽大妄為,且雙方原有達成「降低投標意願」之共識,申報不實之買賣契約並未逸脫此目的範圍,應為被告何東峰可得預見,難謂被告高世龍有何逾越授權範圍,藉此偽造私文書之可言。

㈢綜上,本件被告高世龍所為核予詐欺、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世龍有何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高世龍之認定,是應認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