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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防蚊液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家華於警詢中雖辯稱:那天買東西時忘記結帳云云(警卷3 頁)。惟查本件被告著手行竊之場所為專門販賣物品之便利商店,而自被告下手實施之位置進出門口,其動線須經過收銀台附近,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考諸被告特意進入專門販賣物品之便利商店,目的顯在取得商品,離去之時甚必須經過收銀台附近,是其辯稱忘記結帳云云,初不能採信;又縱使被告確係忘記結帳,於其返回家中後必會發現,衡情亦應儘快返回該超商付款,惟被告迄至民國10

8 年10月30日經警方通知到案前,均未至該店付款或返還物品,反而逕將該物品使用殆盡(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見:警卷2 頁),尤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警詢中自陳有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不得非法攫取他人財物,惟仍任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飾詞以辯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防蚊液2 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76號被 告 張家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9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下午10時4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港東門市)店內,利用店員000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390元之Burt's Bees牌檸檬草防蚊液2瓶後,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嗣經000清點商品時發覺數量短少,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證述上揭物品遭竊乙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如事實欄所載贓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使用完畢,為被告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