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麟選任辯護人 張鈞棟律師
張介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75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孟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吳孟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孟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㈡爰審酌被告吳孟麟為圖私益,明知被害人高立裕業已為終止
委託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返還委託書,竟於該委託書之空白「被委託人」欄簽名後,進而與「錢先生」共同持該偽造之委託書向告訴人九威公司行使,致九威公司陷於錯誤,與被告吳孟麟、「錢先生」簽訂和解書,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影響被害人高立裕權益,且造成告訴人九威公司之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被告與告訴人等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被告吳孟麟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款項為5 萬元,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該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偽造之委託書1 份,業已交付告訴人九威公司而行使
,非被告所有,又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51號被 告 吳孟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居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
之68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麟與高立裕、楊揚銘均係朋友關係,而高立裕曾於民國
102 年 12 月間,代理父親高光烈、母親蕭雲霞、叔叔高光熙、姑姑高宛珍、表姊弟李純瑩、李伯璋等親友6 人(以下稱賣方)出售渠等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予九威資產有限公司(下稱九威公司),雙方於同年12月30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100萬元成交,九威公司並支付簽約款710 萬元。嗣九威公司因故於雙方約定之103 年3 月31日最遲點交日期限前,未能取得銀行貸款以支付上開買賣價金,遂與高立裕商議解決方案,雙方復於103 年4 月3 日簽訂協議書,同意將最遲點交日延後至103 年8 月5 日,九威公司則須支付高立裕4 個月補貼款共32萬元。惟九威公司屆期仍未能取得銀行貸款,乃於
103 年8 月26日以其意思表示遭詐欺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賣方返還簽約款710 萬元及補貼款32萬元(共計742 萬元)及利息。復經賣方提出異議,依法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
二、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期間之某日,高立裕與吳孟麟、楊揚銘談及上開土地買賣糾紛時,楊揚銘稱其認識有人可以處理此事,高立裕乃請楊揚銘找到鄭百東,再經由鄭百東引介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錢先生」之男子及竹聯幫份子熊康力(已歿)代為處理。高立裕乃於103 年9 月23日與「錢先生」約定由「錢先生」代為協商上開沒收訂金事宜,高立裕允諾事成後給付「錢先生」四成佣金,並當場簽立委託書,由高立裕在「委託人」欄簽名(「被委託人」欄為空白,授權「錢先生」填寫)後,將委託書交予「錢先生」處理。吳孟麟亦表示其亦可一起幫忙處理。嗣於該委託書簽訂後某日,因高立裕認為「錢先生」處理進展緩慢,並接獲法院就上開民事事件之開庭通知,高立裕乃於103 年9 月29日15時2 分許及同日22分7 分許,分別打電話予熊康力及「錢先生」,為終止委託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返還委託書。推後高立裕復曾在位於高雄市○○路上某酒吧內與楊揚銘、吳孟麟及「錢先生」等人商討委託書之事,高立裕更曾當場為終止委託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返還委託書,吳孟麟亦在場聽聞。詎吳孟麟與「錢先生」均明知委託人高立裕已表明終止委任之意思,其等已無權代理高立裕就上開土地買賣訂金糾紛與九威公司協商和解,亦無權填寫委託書上之空白「被委託人」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偽以高立裕代理人之名義,向九威公司代理人孟三麒佯稱可以100 萬元和解,而於104 年1 月27日,在位於高雄市○○○路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內,由孟三麒委託之郭家駿律師預擬和解書,再由吳孟麟持上開委託書並於「被委託人」欄簽名後,與孟三麒簽訂和解書,而向孟三麒詐得和解金現金100 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高立裕及九威公司。吳孟麟詐得現金100 萬元後,即將其中5 萬元留下自行花用,另將所餘95萬交予「錢先生」後,由「錢先生」據為己有。嗣因高光烈等6 人於前開民事訴訟中竟主張被告僅受委託處理買賣土地事宜,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特別授權,致九威公司受敗訴判決確定,九威公司至此始悉受騙,因認係受高立裕詐騙,乃向本署提出告訴。再經本署於被告高立裕詐欺案件偵查中(高立裕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麟之陳述 │1、被告曾於104年1月27日 ││ │ │ 持上開委託書,並在委 ││ │ │ 託書上簽名與九威公司 ││ │ │ 代理人孟三麒簽訂和解 ││ │ │ 書並取得和解金100 萬 ││ │ │ 元,其取得5 萬元。 ││ │ │2、證人高立裕於此前即曾 ││ │ │ 向其表示要求其不要再 ││ │ │ 管這件事。 ││ │ │3、被告於105 年9 月5 日 ││ │ │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 │ │ :孟三中跟律師把 100 ││ │ │ 萬元交給伊,伊馬上就 ││ │ │ 交給一個代表,該人並 ││ │ │ 從中拿5 萬元給伊當紅 ││ │ │ 包等語;然於同年月19 ││ │ │ 日改稱:伊上次開庭恍 ││ │ │ 惚,記憶不清,伊在簽 ││ │ │ 和解書前2 天,被告打 ││ │ │ 電話給伊說跟孟三中已 ││ │ │ 經談的差不多了,叫伊 ││ │ │ 去警察局簽名,伊拿到 ││ │ │ 100 萬元後,伊就把錢 ││ │ │ 拿到前金派出所旁捷運 ││ │ │ 站,把100 萬元交給被 ││ │ │ 告,被告從中拿5 萬元 ││ │ │ 給伊當紅包,但伊忘記 ││ │ │ 委託書是被告或「熊康 ││ │ │ 立」或「錢先生」拿給 ││ │ │ 伊云云;並於107 年10 ││ │ │ 月30日偵訊中供稱: 伊 ││ │ │ 當天就將100 萬元交給 ││ │ │ 高立裕了,他給我5 萬 ││ │ │ ,所以伊拿95萬元給他 ││ │ │ 等語; 復於107 年12月 ││ │ │ 26日偵訊中再改稱:錢 ││ │ │ 是楊揚銘點的,也在他 ││ │ │ 手上,我們走出去就有 ││ │ │ 人跟我們接頭,在旁邊 ││ │ │ 的中國信託或什麼銀行 ││ │ │ ,楊揚銘就把錢交出去 ││ │ │ 了,伊不知道錢是拿給 ││ │ │ 誰,走出前金分駐所後 ││ │ │ ,就有一個人來接頭, ││ │ │ 但不知道那個人是誰等 ││ │ │ 語。其供述已然前後矛 ││ │ │ 盾。 │├──┼───────────┼────────────┤│2 │證人高立裕之指證、高立│1、證人高立裕委託「錢先 ││ │裕提出與熊康力、「錢先│ 生 」處理本件訂金糾紛││ │生」之對話內容及譯文 │ 之過程。 ││ │ │2、高立裕曾多次向熊康 ││ │ │ 力 、「錢先生」表示終││ │ │ 止 委任,並要求返還委││ │ │ 記書。 ││ │ │3、高立裕曾在被告面前, ││ │ │ 向熊康力、「錢先生」 ││ │ │ 表示終止委任,並要求 ││ │ │ 返還委記書。吳孟麟明 ││ │ │ 知高立裕已終止委託「 ││ │ │ 錢先生」、熊康力處理 ││ │ │ 上開糾紛之契約,吳孟 ││ │ │ 麟亦明知其已無權代理 ││ │ │ 高立裕與九威公司和解 ││ │ │ 之權力。 │├──┼───────────┼────────────┤│3 │證人楊揚銘之證述 │1、高立裕為處理上開糾紛 ││ │ │ ,而委託熊康力、「錢 ││ │ │ 先生」處理之過程。 ││ │ │2 、高立裕曾在 「錢先生 ││ │ │ 」、楊揚銘、吳孟麟等 ││ │ │ 人面前表示終止委記並 ││ │ │ 要求取委託書。吳孟麟 ││ │ │ 明知高立裕已終止委託 ││ │ │ 「錢先生」、熊康力處 ││ │ │ 理上開糾紛之契約,吳 ││ │ │ 孟麟亦明知其已無權代 ││ │ │ 理高立裕與九威公司和 ││ │ │ 解之權力。 ││ │ │3、其與吳孟麟前往前金分 ││ │ │ 駐所與孟三麒簽訂和解 ││ │ │ 書,吳孟麟取得和解金 ││ │ │ 之事實。 │├──┼───────────┼────────────┤│4 │證人孟三麒、郭家駿律師│被告吳孟麟持上開委託書與││ │之證詞 │九威公司和解、取得和解金││ │ │之過程。 │├──┼───────────┼────────────┤│5 │證人王仁聰律師之證述、│1、證人高立裕所代理之當 ││ │王仁聰律師於臺灣高雄地│ 事人高光烈等人一方, ││ │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於該民事訴訟事件中, ││ │353號民事事件中,在104│ 應已無與九威公司和解 ││ │年1 月13日陳報之民事陳│ 之意願。 ││ │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2、而該民事事件既已於10 ││ │10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4 年1 月19日辯論終結 ││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而九威公司與熊康力 ││ │104年度重上字第140號民│ 所洽談之100 萬元和解 ││ │事判決書 │ 金額,又與該案土地買 ││ │ │ 賣金額7100萬元及簽約 ││ │ │ 金710 萬元之差距甚大 ││ │ │ ,高立裕當不至於在數 ││ │ │ 日後即改變態度委託他 ││ │ │ 人與九威公司以100 萬 ││ │ │ 元和解。足認證人高立 ││ │ │ 裕之證述可採。 │├──┼───────────┼────────────┤│6 │土地買賣合約書、103年4│上開犯罪事實 ││ │月3日協議書、103年9月 │ ││ │23日委託書、104年1月27│ ││ │日和解書 │ │└──┴───────────┴────────────┘
二、核被告吳孟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錢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5 萬元,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