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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37號

109年度簡字第1238號109年度簡字第1239號109年度簡字第12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學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

435 號、第22005 號、第22008 號、第20216 號、第20714 號、第21245 號、109 年度偵字第86號、第526 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合併審理,俱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第2114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30號、第 1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學易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應沒收之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應沒收之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三、四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行之時間7 時30

分許,更正為上午8 時53分許、第2 行之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之時間5 時5 分許,更正為凌晨3 時許。

㈡附件三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

單之待證事項編號四第2 至3 行竊取其所有之之燙髮電棒之事實,更正為竊取其所有之燙髮電棒之事實。

㈢附件四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之時間16時0分許,更正為下午6 時8 分許至晚間10時5 分許間之某時。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學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學易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

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7 條。

㈡核被告就附件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附件三犯罪事實

欄一㈠、㈢、附件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6 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104 、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4 年度易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2 月、

3 月、3 月確定;105 年度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該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40日,於106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被告就附件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附件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因法定刑僅有罰金刑,是以尚無併論累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

意竊取及侵占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侵占物品之價值,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其中宣告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3 、5 )及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 、2 、 4、6 至8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竊取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侵占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iCash 電子錢包內之儲值金額155 元,共計655 元(計算式:500 元+ 155元=655 元),均未扣案,然既係被告行竊、侵占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劉勝騏、翁慧儒,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iPhone 6手

機1 支、現金1,000 元、郵局提款卡、一卡通、身分證、iCas h(含儲值金額345 元)各1 張;如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iPhoneX 銀色手機1 支;竊取如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捷安特腳踏車1 部、燙髮電棒1 支(I-MAX 牌);如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白色iPhone8 手機1 支、公共腳踏車1 輛(流水編號:98457 ),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翁慧儒、蔡煌昌、楊惠玲、林于筑、羅琨明、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14頁、警三卷第19頁、警四卷第12頁、警五卷第24頁,偵二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B600白色戀人行動電源,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被害人549 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應沒收之物品 │├──┼──────┼────────────┼─────────┤│ 1 │附件一起訴書│劉學易犯竊盜罪,累犯,處│無。 ││ │犯罪事實欄一│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附件二起訴書│劉學易犯竊盜罪,累犯,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 │犯罪事實欄一│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牌號碼152-PSN 號普││ │㈠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通重型機車壹部。 ││ │ │。 │ │├──┼──────┼────────────┼─────────┤│ 3 │附件二起訴書│劉學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犯罪事實欄一│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臺幣陸佰伍拾伍元。││ │㈡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4 │附件三起訴書│劉學易犯竊盜罪,累犯,處│無。 ││ │犯罪事實欄一│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㈠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5 │附件三起訴書│劉學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無。 ││ │犯罪事實欄一│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 │㈡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6 │附件三起訴書│劉學易犯竊盜罪,累犯,處│無。 ││ │犯罪事實欄一│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7 │附件四起訴書│劉學易犯竊盜罪,累犯,處│無。 ││ │犯罪事實欄一│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㈠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8 │附件四起訴書│劉學易犯竊盜罪,累犯,處│無。 ││ │犯罪事實欄一│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435號被 告 劉學易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6 時1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先將貨架上所陳列「B600白色戀人行動電源」(價值新臺幣549 元)外包裝破壞後,再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取出行動電源放入左後褲子口袋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未前往櫃檯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店家發現商品失竊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劉學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一 │被告劉學易於警詢中之陳│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 │述 │取行動電源,陳稱:竊取││ │ │行動電源用來充電,已經││ │ │找不到等語 │├──┼───────────┼───────────┤│ 二 │證人李昆樺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證人││ │述、授權委託書 │擔任店長之超商門市內竊││ │ │取行動電源之事實 │├──┼───────────┼───────────┤│ 三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畫面│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行││ │翻拍照片 │竊之事實 │├──┼───────────┼───────────┤│ 四 │和解書乙份 │被告無法返還竊得之行動││ │ │電源,已照價賠償店家達││ │ │成民事和解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005號108年度偵字第22008號被 告 劉學易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侵占犯行:

㈠於108 年10月3 日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見劉勝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引擎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85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部機車逃逸。

㈡於108 年11月3 日5 時0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大阪門市」櫃檯,拾獲翁慧儒不慎遺失之袋子

1 只(內有iPhone6 手機1 支、現金2000元、身分證、郵局提款卡、一卡通、iCash 等物品),竟未交給超商店員進行招領,並將其中500 元現金用以購物,復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天健門市」,在翁慧儒之iCash內儲值500 元後消費155 元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上揭物品失主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後循線查獲劉學易,並扣得iPhone6 手機、現金1000元、郵局提款卡、一卡通、身分證、iCash 等物品,始悉前情。

二、案經劉勝騏、翁慧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一 │被告劉學易於警詢中之陳│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述 │竊取及侵占他人財物 │├──┼───────────┼──────────┤│ 二 │告訴人劉勝騏於警詢中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 │指訴 │時、地竊取告訴人之機││ │ │車之事實 │├──┼───────────┼──────────┤│ 三 │告訴人翁慧儒於警詢中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之││ │指訴 │時、地,侵占其遺失物││ │ │之事實 │├──┼───────────┼──────────┤│ 四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 ││ │罪事實㈠)、監視錄影光│ ││ │碟(犯罪事實㈡)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竊盜及同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各別、罪名互殊,請論以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216號108年度偵字第20714號108年度偵字第21245號被 告 劉學易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業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侵占犯行:

㈠於108 年9 月29日17時0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家樂福鳳山店」前,徒手竊取蔡煌昌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一部(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部腳踏車逃逸。

㈡於108 年10月4 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長庚醫院復健大樓」志工服務台,拾獲楊惠玲不慎遺失之iPhoneX 銀色手機1 支(價值39000 元),竟未交給院方人員或駐衛警進行招領,並將手機關機逃避失主追蹤而予以侵占入己。

㈢於108 年11月6 日2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及

大順三路口「頂好超市」門口,以徒手竊取林于筑所有、吊掛在機車腳踏板上方掛勾之燙髮電棒1 支(I-MAX 牌、價值

680 元)嗣因上揭物品失主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後循線查獲劉學易,並扣得捷安特腳踏車、iPhone手機與燙髮電棒等物品,始悉前情。

二、案經蔡煌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一 │被告劉學易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中之陳述 │竊取及侵占他人財物 │├──┼───────────┼──────────┤│ 二 │告訴人蔡煌昌於警詢中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 │指訴 │時、地竊取告訴人之腳││ │ │踏車之事實 │├──┼───────────┼──────────┤│ 三 │證人楊惠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之││ │中之證述 │時、地,侵占其遺失手││ │ │機之事實 │├──┼───────────┼──────────┤│ 四 │被害人林于筑於警詢中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之││ │陳述 │時、地,竊取其所有之││ │ │之燙髮電棒之事實 │├──┼───────────┼──────────┤│ 五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各3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竊盜及同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兩次竊盜、一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各別、罪名互殊,請論以數罪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之時、地竊取楊惠玲所有之iPhoneX 手機,然證人楊惠玲到庭證稱:當天我到長庚醫院看診,批價領藥時因為手上東西太多,整理物品時不慎將手機遺落在志工服務臺,未放回包包內,與被告陳稱係在志工服務臺拾獲證人手機乙節相符,是以其所為係侵占遺失物而非竊盜,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6號109年度偵字第526號被 告 劉學易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11月10日12時1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街○○○ 號「莒光大樓」觀賞畫展後欲離去之際,見羅琨明所有之白色iPhone8 手機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時價約新臺幣【下同】15000 元)放置在一樓大廳值班檯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羅琨明在外面騎樓與其他友人聊天疏於注意,以徒手竊取上揭手機,得手後將手機放入隨身白色手提袋內旋即步行逃逸,嗣因羅琨明於同日12時30分許回到值班檯欲查看手機訊息時發現手機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劉學易,失竊手機經劉學易轉交給第三人黃永銘後返還給羅琨明。

㈡於108 年12月13日16時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中學」公共腳踏車租借站1 號柱子旁,見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高雄捷運公司)所有之公共腳踏車一輛(流水編號:98457 )停放該處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該車後逕自騎乘離去,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劉學易騎乘上揭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向高雄捷運公司客服人員查詢後始悉上情,並扣得失竊之公共腳踏車一輛。

二、案經羅琨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及梁承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一 │被告劉學易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中之陳述 │竊取他人財物。 │├──┼───────────┼──────────┤│ 二 │告訴人羅琨明於警詢中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 │指訴 │時、地竊取告訴人之手││ │ │機之事實 │├──┼───────────┼──────────┤│ 三 │告訴代理人梁承嶸於警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之││ │中之陳述 │時、地,竊取高雄捷運││ │ │公司之公共腳踏車之事││ │ │實 │├──┼───────────┼──────────┤│ 四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畫面│佐證犯罪事實欄㈠之事││ │翻拍照片、和解書 │實 │├──┼───────────┼──────────┤│ 五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犯罪事實欄㈡之事││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實 ││ │、高雄市公共腳踏車流水│ ││ │編號98457 之車輛狀態及│ ││ │租借紀錄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兩次竊盜之犯行各別、罪名互殊,請論以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