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鴻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 年度審易字第38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鴻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鴻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鴻偉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
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7 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未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復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外送員(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侵占之Iphone手機1 支,係其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57號被 告 謝鴻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七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鴻偉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7 時35分,搭乘鄔明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之香緹精品旅館門口,自右後座為下車時,發現座位上留有之前乘客劉禹承遺失之Iphone手機1 支,即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順手拿走。
二、案經劉禹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謝鴻偉於警詢之│坦承於車上曾發現遺失之手機等事││ │供述 │實,惟否認侵占,辯稱:我把手機││ │ │放到駕駛座後方的乘客座上,之後││ │ │就沒有再動那支手機了云云。 │├──┼─────────┼───────────────┤│ 2 │告訴人劉禹承於警詢│指稱:我於同日6 時37分搭乘同一││ │之指訴 │台計程車從高雄火車站到五甲公園││ │ │下車,過了1 小時發現手機掉在車││ │ │上,我撥打過去都無人接聽,用手││ │ │機定位發現在香緹精品旅館,後來││ │ │10時許在派出所又撥一次,手機已││ │ │關機等語。 │├──┼─────────┼───────────────┤│ 3 │證人鄔明煌於警詢之│證稱:我於30日6 時45分搭載劉禹││ │證述 │承,後來有一名男子網路叫車,從││ │ │復興一路到香緹精品旅館,我不知││ │ │道車上有掉落手機,事後計程車行││ │ │才通知我有被害人等語。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被告於108 年11月30日7 時35分在││ │ │香緹精品旅館,自計程車右後側下││ │ │車。 │├──┼─────────┼───────────────┤│ 5 │手機定位截圖 │遺失之手機於108 年11月30日10時││ │ │0 分時,定位在香緹精品旅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