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77號判決有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就本件逕予追訴,於法自屬有據。
三、核被告吳柏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77號、第3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104 年度簡字第46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4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妨害兵役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9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6 年度簡字第44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有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就本件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59號被 告 吳柏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柏霖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8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3 月、3 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7 年5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5日1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19日14時4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吳柏霖經通知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08 年11月19日14時45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 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 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