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富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富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梁富盛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個人覺得我沒有在辱罵任何人,每個人認知不同等語(警卷2 頁、偵卷16頁)。惟查「不要臉」、「去死」、「你他媽的」等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語言邏輯及使用習慣,顯係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字句,被告警詢中自陳於民國00年0 月0出生、從事服務業、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且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警卷1 至2 頁),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實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自其如附表所示之前後語意脈絡以觀,尤可知其為上揭字句時,適正因細故而與告訴人000間發生爭執、言語交鋒,此益見被告應係有意藉此揭字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與社會評價,以強化其於爭執中之聲勢地位。綜上,是被告泛言上辯,應難遽採。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之程度,案發後嗣雖向本院陳稱願與告訴人調解,惟於調解期日則未見其出席,故無從成立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在卷可查;復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本件犯行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表(見警卷10至11頁):
┌───────────────────────────┐│被 告:要不要臉阿/好貴耶 ││告訴人:真的貴嗎?您可以不用來吃、但問我們要不要臉,請││ 您有尊重我們所付出的勞力成本嗎?需要我幫您公告││ 社團這段話嗎?學會尊重別人謝謝……(略)。 ││被 告:妳可以去死 ││告訴人:等您先走一步… ││(中略) ││告訴人:請問您為何叫我去死呢?我不怕被批!吃不吃是您權││ 利。 ││被 告:你他媽的 ││被 告: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號被 告 梁富盛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富盛於民國108年8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連結網路進入FB「高雄小港區的大小事」聊天網頁,期間因不滿000(網路暱稱「000」)於網路上之言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得以瀏覽(會員3萬餘人)之網頁留言,以「要不要臉/好貴耶」「000你可以去死」「你他媽的」等字句,公然侮辱000,足生損害於0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富盛對於上開時地於FB「高雄小港區的大小事」聊天網頁上留言「要不要臉/好貴耶」「000你可以去死」「你他媽的」等字句一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指訴情節相符,被告雖另辯稱:每個人認知不同,我不承認犯公然侮辱罪等語,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臉書截圖資料3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