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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敬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敬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陳敬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告訴人000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之名譽、身體完整性所生損害之程度,而其嗣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表示願以新臺幣5 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其雙方意見不一致而不能成立(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在卷可查),而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此未能調解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與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亦不應僅以被告不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且告訴人業已提起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不得另藉後續程序獲得合理適當之損害填補;復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為本件犯行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其外顯之暴力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並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為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惟因雙方具體意見不能一致而無法調解成立,而此無法成立調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如上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已得再認知並澈底理解其行為係屬不當,自我警惕,又本件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前揭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緩刑宣告撤銷確定後,被告除須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於本件判決之同時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04號被 告 陳敬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0樓

之2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文與000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湧航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湧航公司」)之同事,其2人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晚上8時2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湧航公司內,因工作交接班問題發生口角,詎陳敬文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先以「幹你娘,你現在是青三小」等語辱罵000,足以貶損0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旋又徒手毆打000之頭部等處,致000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右食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湧航公司負責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