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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金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租賃契約叁份上偽造之「黃金生」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中與黃金生為兄弟關係,黃金中明知其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即已終止承租黃金生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然為申請租金補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在未經黃金生之同意下,於107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某不詳地點,偽造黃金生之簽名共6枚及盜蓋黃金生先前交予黃金中使用之「黃金生」印章而蓋用印文共8枚於起訖時間為102年7月1日至107年7月1日之租賃契約(下稱甲租賃契約)、起迄時間為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下稱乙租賃契約)、起迄時間為106年7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租賃契約(下稱丙租賃契約)上,而偽造黃金生為出租人名義之租賃契約3份後,於107年8月7日以郵寄方式寄送上開3份租賃契約及黃金中自撰之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戶口名簿、黃金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金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至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雄都發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以表明其於上揭甲、乙、丙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內有向黃金生承租本案房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高雄都發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電腦系統內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屬於準公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上,而據以核發105年2月26日至108年7月之每月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3200元,並將租金補貼匯入黃金中郵局帳戶內,致生損害於黃金生及高雄都發局對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金生及黃金生之妻子雷燕、女兒黃筱茵於108年6月4日向高雄都發局聲明於105年2月25日起即未再將本案房屋出租予黃金中,經高雄都都局檢附相關資料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金生、證人雷燕、黃筱茵證述相符,並有甲、乙、丙租賃契約影本、高雄都發局108年7月23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832779100號函所附本件租金補貼申請書、檢附文件影本、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黃金生、雷燕、黃筱茵於108年6月4日向高雄都發局所出具之聲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月7日財高稅岡綜字第1081120047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甲、乙、丙租賃契上偽造黃金生署押及盜蓋黃金生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持偽造甲、乙、丙租賃契約向高雄都市發展局行使,以詐領租金補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黃金生之同意即擅自在甲、乙、丙租賃契約上偽造黃金生署名及盜蓋黃金生之印章,復持甲、乙、丙租賃契約向高雄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足以生損害於黃金生及高雄都發局就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詐得之租金補貼已返還高雄都發局(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所偽造之甲、乙、丙租賃契約,業經被告交付予高雄都市發展局,已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於上偽造之「黃金生」之署名共6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另甲、乙、丙租賃契約上「黃金生」之印文共8枚,係被告盜用黃金生之印章所生,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詐得之租金補貼,已返還高雄都市發展局,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九、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