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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779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本院(108年度上易第356號),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更一緝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翰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更一緝卷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犯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於107年9月26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0月1 日16時公告揭示,並另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寄存送達生效日起算7 日內,被告均未依法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因而確定情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3053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4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高雄地檢署107 年撤緩字第432號卷卷面所示之揭示日期戳章存卷可查。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只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 第1 項,於7 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於緩起訴期限屆滿(107年10月3日)前之「107年10月1日」經高雄地檢署公告揭示,自應認為該撤銷處分已經生效。此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之送達後被告聲請再議期限之計算、該處分確定與否,及檢察官可否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二事。又被告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寄存送達生效後7 日並未依法聲請再議,亦有如前述,故可認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三)又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應係法律所規定之各別不同處遇程序甚明。檢察官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為此緩起訴處分,即係採取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以外之不同處遇程序。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既就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明定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其就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其究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抑或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之其他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均屬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其緩起訴因而經檢察官撤銷者,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上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依前揭法律規定予以追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43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1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認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本刑,以致未能科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

6 月,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須入監服刑,已對人民之人身自由造成不當侵害之狀況。至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為有期徒刑2 月之罪,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並不會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而變更刑罰執行之方式,亦即不會發生本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加重後,則必須入監服刑之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自不在該解釋違憲範圍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受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竟不思自我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教化之效,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服務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被 告 陳柏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6月27日8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搜索時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本暑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 10 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 20 條、第 23 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確定,有本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053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4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3紙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永富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