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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亨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亨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亨璁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8 年7 月3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毓儒素不相識,不問青紅皂白,即率爾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車廂,並導致告訴人支出如附件所載之修復費用,被告之行為顯有可議,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坦承犯罪,並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毀損所用之安全帽1 頂,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然未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60號被 告 吳亨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亨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31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內,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手持安全帽下車徒步,以安全帽砸向張郁清所有、由王毓儒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蓋,致令該車後車廂蓋之鈑金凹損及烤漆毀損而不堪使用,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9353元,足以生損害於王毓儒。

二、案經王毓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亨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毓儒及告訴代理人張郁清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受損照片6張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108年7月31日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