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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宗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樺與000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楊宗樺因與000有感情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 月19日1時

3 分許,在高雄市某處,以手機連接上網後,使用「楊宗樺」之臉書帳號,刊登「曾甯你真的很破格...轟幹雖人...希望你當個有錢的破麻」之侮辱言詞,文中並標記000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曾甯」,足以貶損000之名譽。

二、本案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以解決紛爭,竟以前述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毀損罪嫌部分,因屬重複起訴,本院另為免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02號被 告 楊宗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樺與000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楊宗樺因與000有感情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9日1時3分許,在高雄市某處,以手機連接上網後,使用臉書帳號暱稱宗樺刊登「曾甯 你真的很破格....轟幹雖人...希望你當個有錢的破麻」之侮辱言詞,標記000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曾甯」,而足以貶損000之名譽;另於108 年10月21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興中一路與中山路口,基於毀損之犯意,將000之手機1 支摔砸於地面,致令該手機損壞而不堪用。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宗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毀損照片及估價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宗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個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林 芝 君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