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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26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美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5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56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美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偽造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上「黃琬玲」之署名貳枚、「同意書」上「黃琬玲」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美齡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黃琬玲」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冒用他人名義向請貸款,不僅侵害他人之權益,更可能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被害人等均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0

9 年6 月18日、109 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9、61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不穩定,離婚,需與前夫共同扶養2 個小孩(國二、高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

(一)本件被告偽造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同意書」各

1 份,已由被告持向仲信公司申請貸款,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私文書上偽造之「黃琬玲」署名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已全部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71號被 告 鄭美齡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

11居高雄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美齡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街○○巷○ 號「寶貝女人美容坊」負責人,其明知黃琬玲並未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在店內以每月1 期、分24期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美容商品,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仲信公司)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填載黃琬玲年籍與信用卡卡號資料,並在「受告知人」、「申請人正楷簽名」、「立書人」等欄位偽造「黃琬玲」之簽名後,向不知情之仲信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復於仲信公司人員進行照會程序時,在電話中假冒黃琬玲之身分與仲信公司人員進行資料確認,並將黃琬玲之聯絡電話變更為0000000XXX(號碼詳卷)、帳單地址則變更為上揭美容坊地址,使仲信公司人員誤以為本件分期付款係黃琬玲本人申辦而通過申請,並將7 萬1600元撥入寶貝女人工作坊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XXX 號帳戶內(帳號詳卷),致生損害於黃琬玲及仲信公司管理分期付款申請人之資料正確性。嗣因本件分期付款未按時繳納,仲信公司於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給付分期付款之民事小額訴訟(案號

107 年度雄小字第749 號),黃琬玲接獲起訴狀繕本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琬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 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一 │被告鄭美齡於偵查中之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 │述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 │,辯稱:因為當時店裡有││ │ │兩三個客人都叫黃琬玲,││ │ │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 │ │是店裡的會計小姐「陳小││ │ │惠」處理的,可能是小姐││ │ │搞錯了,0000000XXX門號││ │ │是店裡的公務機云云,但││ │ │卻無法提供任何陳小惠之││ │ │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其所││ │ │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 │足採信。 │├────┼───────────┼───────────┤│ 二 │告訴人黃琬玲於偵查中之│1.告訴人遭到冒名申請被││ │陳述 │ 告先前所開設美容坊之││ │ │ 美容產品分期付款,因││ │ │ 收到民事起訴狀才發現││ │ │ 上情之事實。 ││ │ │2.告訴人於被告店內消費││ │ │ 期間僅有與被告接觸,││ │ │ 並未與其他員工接觸之││ │ │ 事實。 │├────┼───────────┼───────────┤│ 三 │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0963│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本││ │902XXX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件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 │人基本資料、撥款資料及│並將帳單地址更改為寶貝││ │繳款紀錄、107 年度行小│女人美容坊之地址,申請││ │字第749 號給付分期款事│人之聯絡電話則變更為被││ │件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告母親鄭雪惠所申辦之門││ │、撤回起訴狀 │號,後因被告遲繳導致告││ │ │訴人遭到仲信公司提起民││ │ │事訴訟,被告方才將本件││ │ │分期付款清償完畢之事實│├────┼───────────┼───────────┤│ 四 │仲信公司人員與「黃琬玲│仲信公司人員與自稱「黃││ │」進行分期付款照會錄音│琬玲」之女子進行對保之││ │光碟、錄音譯文、本署勘│錄音與被告比對後,發現││ │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調│聲音相似之事實 ││ │科參字第10803160020 號│ ││ │聲紋鑑定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0 、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在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上偽簽「黃琬玲」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