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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立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604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唐立鑫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立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林忠憲」更正為「證人林宗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刑法第17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非法律刑度之變更,無須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另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誣告犯行,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19頁),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張健斌所涉犯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8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無力繳納系爭車輛所積欠之稅款、罰鍰,即謊稱遭不詳之人竊盜,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造成偵查機關錯誤啟動調查機制,導致司法資源浪費,亦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復被告又於系爭車輛為警所發現時,誣指張健斌涉犯竊盜罪,妨害國家司法之適正行使,且使張健斌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而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4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17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941號被 告 唐立鑫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立鑫(原名唐立群)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非遭竊,而係其前於民國94年9月21日,將系爭車輛質當與「大華當鋪」,因其無力繳納系爭車輛所積欠之稅款、違規罰鍰,欲將系爭車輛報廢,竟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5年11月4日15時56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謊稱其於98年7月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復興路與文心南路口發現系爭車輛遭竊,以此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

二、嗣於107年10月16日20時30分許,經警於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與永成路口發現系爭車輛,因認系爭車輛使用人張健斌(涉犯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8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涉犯竊盜罪嫌,並通知唐立鑫取回系爭車輛。唐立鑫另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10月27日18時1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復向承辦警員謊稱其於98年7月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復興路與文心南路口發現系爭車輛遭竊,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張健斌涉犯竊盜罪。嗣經警循線查出系爭車輛前於94年9月21日,業已質當與「大華當鋪」,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立鑫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凱文、張健斌於警詢時;證人林忠憲、林秋貴、賴源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臺中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臺中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108年4月16日函所附車號00-0000號車輛當票影本、系爭車輛當票影本、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所附交通違規查詢報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函所附系爭車輛應納、已納稅款及催繳通知地址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088005321號鑑定書及偵查佐職務報告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流當品讓渡合約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2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收據2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罪嫌。被告前後2次誣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