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佩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
103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佩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余佩蓉於本院之自白」外(見審易卷第106 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余佩蓉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所承租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公司蒙受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侵占機車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告訴公司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己,該機車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 103號被 告 余佩蓉 女 2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海埔30之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佩蓉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於高雄市○○區○○○路○○○ 號處向即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一輛,約定承租期間為1 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3000元。惟余佩蓉於承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迄今未返還機車,亦未清償逾期之相關租金。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回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佩蓉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述 │ ││ │ │ │├──┼───────────┼────────────┤│2 │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證明被告以租車為名義取得││ │、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上開機車後,迄今未歸還之││ │存證信函各 1 紙 │事實。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彭雪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