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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157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93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先後對A 女擁抱、親吻、抓胸等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性騷法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㈡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1.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馬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3.經查,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妨害自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罪質顯與上述違反職役職責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A 女自由離去之權利,又未經告

訴人A 女同意,任意擁抱、親吻及觸摸其身體隱私處,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157號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V000H108146之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 互不認識,乙○○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花都社區內,見A 女獨自一人進行清潔工作,竟基於性騷擾及強制之接續犯意,趁

A 女進行清掃工作不及反抗之際,先在兒童遊戲區搖搖馬附近,強抓A 女之手並摳其手心,遭A 女甩開後,復跟隨A 女至附近花台旁,趁A 女不及反抗之際,自後方熊抱A 女並親吻A 女臉頰,A 女受驚嚇開始反抗後,乙○○遂將A 女自後方熊抱姿勢轉為抓往胸前,以壓制A 女身體之強暴方式而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乙○○在中庭又與A 女發生拉扯,A 女旋前往社區大廳尋求協助,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乙○○坦承有於前開時、地││ │訊之供述 │,拉住告訴人 A 女手部,並勒 ││ │ │告訴人脖子壓制之事實。 │├───┼──────────┼──────────────┤│2 │告訴人 A 女於警詢時 │證明告訴人 A 女於前開時、地 ││ │及偵查中之指訴 │,遭被告抓住手部騷擾,並自後││ │ │方突然熊抱親吻臉頰,經告訴人││ │ │反抗後被告又強拉告訴人至胸前││ │ │之事實。 │├───┼──────────┼──────────────┤│3 │證人邱嘉賢於偵訊時之│證明證人邱嘉賢當天為社區值班││ │證述 │保全,有見聞 A 女前往大廳表 ││ │ │示遭人騷擾,當時 A 女情緒驚 ││ │ │恐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證明全部事實。 ││ │畫面擷取照片 1 份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趁人不及抗拒而親吻、擁抱或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被告於時間、場所密接之下,以一行為決意接續騷擾侵害告訴人,係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甲 ○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