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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00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肆支、殘渣袋參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吳俊民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抗辯警詢筆錄不實在、搜索過程違法等語,然就警詢筆錄部分,被告未具體指明究係遭何員警、以何種不正當之方式訊問以供本院調查,是其空言辯稱被告警詢中供述不可採信,即非有據;又被告雖請求勘驗警詢光碟,惟被告已於本院自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引用作為證據,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是否因遭不法對待而有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一節,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至關於搜索過程違法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具狀表示搜索時無出示搜索票等語,惟依卷附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該次搜索係基於被告之同意而為之,筆錄上並有被告之簽名,有該份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109 年度毒偵字第300 號卷第35頁、

10 9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卷第43頁),則該次搜索既係依據被告之同意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為之,本即不須搜索票,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則被告請求傳訊憲兵隊搜索人員亦無調查之必要。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公布、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現行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修正後同條例第2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新法為3 年)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18

1 號、107 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在本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107 年1 月30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並經本院以

107 年簡字第3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該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即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即有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判刑確定之情形,又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吸食器4 支及殘渣袋3 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或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109 年1 月16日屏東憲兵隊調查筆錄第3 頁),且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佐證(109 年度毒偵字第300 號卷第55、59頁、109 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卷第69、73頁),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0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

被 告 吳俊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民前於民國106年5月3日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內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19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吳俊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嗣於109年1月16日在上開處所,為屏東憲兵隊搜索並扣得吸食器4支、殘渣袋3包、手機2支(手機均已發還)。

三、案經屏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民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證物照片、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檢體編號:憲Z0000000000)附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押之吸食器4支、殘渣袋3包,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