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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保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514號、109 年度偵字第9883號、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 年度偵字第12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保華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保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黃民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門未鎖,即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黃民仰所有放置於副駕駛座上隨身包內新臺幣(下同)100 元及中控臺右方零錢盒內之現金2,000 元(所竊金額共計2,100 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0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黃民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集車輛上殘留之指紋,比對查悉與陳保華之指紋相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9 年3 月25日3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見曾琮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門未鎖,即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曾琮勝所有放置於零錢盒內之現金共計4,0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曾琮勝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9 年4 月28日3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何哲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門未鎖,即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何哲華所有放置於擋光板、中控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現金共計3,0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何哲華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09 年5 月9 日19時1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陳建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門未鎖,即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陳建中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共計2,0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至高雄市○○區○○路○○○ 號內用餐。嗣因陳建中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保華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民仰、曾琮勝、證人即被害人何哲華、陳建中及證人即被告友人吳惠禎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3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 份、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1 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共48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4 罪)。其所為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4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1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19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3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7 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利,即一再下手行竊,企圖不勞而獲,侵害告訴人黃民仰、曾琮勝、被害人何哲華、陳建中之財產權,並影響社會治安,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文,亦容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其所犯4 罪之罪名相同、均屬財產犯罪、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竊得之現金分別為2,100 元、4,000 元、3,000 元、2,000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 │├──┼──┼────────────────────┤│ 1 │(一)│陳保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二)│陳保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三)│陳保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四)│陳保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