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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小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小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補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14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以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186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偵卷第6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萊萃美超級B群+C 錠1 罐、DR.WU波尿酸保濕潔顏凝霜1瓶、DR.WU溫和淨透潔顏乳1瓶、DR.WU波尿酸保濕精華化妝水2瓶及麒麟冰結調酒2 罐」等物,然因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如前述,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06號被 告 黃小鳳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小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 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下稱寶雅七賢分公司),徒手竊取萊萃美超級B群+C錠1罐、DR.WU波尿酸保濕潔顏凝霜1瓶、DR.WU溫和淨透潔顏乳1瓶、DR.WU波尿酸保濕精華化妝水2瓶及麒麟冰結調酒2 罐得手。嗣經寶雅七賢店經理000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小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小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業已賠償寶雅七賢分公司所受損失,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