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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飾共貳點參壹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脫逃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馬簡字第31號、103年度馬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9年1月23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悔過,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顯著偏差,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微,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平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金飾共計重2.31兩,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被 告 陳家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鄰00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財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亞歷山大汽車旅館)住客,於民國109年1月25日23時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上開旅館2 樓辦公室徒手竊取劉俊良置於該處之金飾40餘件(總重約2.31兩,價值約新臺幣11萬元)後旋即離去。嗣經劉俊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俊良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