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泰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之傷害」後補充「(丙○○所涉傷害罪嫌業經乙○○撤回告訴)」,及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本案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現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現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尊重,以溝通方式妥善解決彼此間之紛爭,卻未能控制己身情緒,明知法院已核發108 年度家護字第87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率爾對告訴人施以本件家庭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況被告於民國108 年間,亦曾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不思及此,竟再次以暴力相向,殊值非議;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足憑;復綜合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前案竊盜案件,於107 年10月5 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不構成累犯),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後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7年9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於107 年10月5 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足堪認定。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現仍有婚姻關係並同住,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並請求本院對被告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等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應已獲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兩造係從事回收業維生,家中經濟貧寒、勉持(見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而告訴人與兩造之子女均有智能障礙情形,主要照顧者為被告乙情,業經本案社工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具狀陳稱:對自身暴力行為深知愧悔,此後願承諾不再對告訴人施加暴力等情,堪認被告對本案實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反省,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被告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在前揭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而協助被告再社會化;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同住一處,仍有聯絡接觸之機會,為期被告能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預防被告再犯並促其徹底改過,爰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至聲請意旨另以: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除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之外,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等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之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