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以下補充為「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中於警詢之自白、尿液採驗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妨害兵役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105 年度簡字第51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5 年度簡字第4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5 年度簡字第4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5 年度簡字第40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於107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已包含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遠離毒品,亦未能使之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 頁),至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施用毒品時間為109 年3 月

1 日15時許在公園等語,然與偵訊中所述施用時間僅相差2日,考量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故本件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被 告 黃建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3 月3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

0 號住處附近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9 年3 月4 日17時40分許,於其上開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S08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089 號)各

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裁判日期:202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