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岳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毛岳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方法,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毛岳郎於警詢時之自白」、附件附表編號4 製作時間欄更正為「108 年11月21日12時57分37秒」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稱電磁紀錄者,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之製作時間,冒用告訴人楊智鴻之名義製作檢舉信函,再傳送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之電子信箱進行舉發,係偽造楊智鴻本人為檢舉人之不實電磁紀錄,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三、核被告毛岳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內,接續製作檢舉函3 封並傳送電子郵件之行為,均係冒用楊智鴻之名義,寄送檢舉內容,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所為,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檢舉函,損害楊智鴻、衛福部食藥署對於檢舉事件之行政管理及對檢舉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係為證實公司產品係因進口商的問題,希望衛生署能直接回函給告訴人等語之犯罪動機(見他字卷詢問筆錄第47頁),文書內容為攸關食品標示之檢舉函件,暨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並就各次偽造及行使準私文書之件數及檢舉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本件兩次犯行同係以告訴人名義所發,行使對象均為同一行政機關,內容大致相似、時間相近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信經此科刑判決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鼓勵其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參酌本件被告利用國家機關的行政作為,達其商業競爭之目的,併於緩刑期間,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數額,以資懲儆;至告訴人部分,因本件被告所違犯的偽造文書罪章的法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信用與社會交往的安全,屬於社會法益,個人法益的保護僅係間接作用的結果,並參本件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民庭),仍有機會獲得適當的填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596號被 告 毛岳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岳郎係歐業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21日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楊智鴻同意,冒用楊智鴻名義,書寫如附表所示之主旨、內容、涉違規者等之電子郵件,利用電腦設備裝置連接網際網路,使用歐業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oye7355@yahoo.com.tw」以楊智鴻之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檢舉信函,寄送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智鴻及衛福部對管理檢舉內容、回覆信函之正確性。嗣因楊智鴻陸續收受衛福部就檢舉案件函覆之公文,報警處理,進而輾轉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岳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智鴻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檢舉信函列印畫面及電子郵件申設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傳送電子郵件3 則,各係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前後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附表:
┌──┬───────┬────┬───────┬──────┐│編號│製作時間 │主旨 │內容 │ 涉違規者 │├──┼───────┼────┼───────┼──────┤│1 │108 年10月25日│疑似成分│松裕實業股份有│松裕實業股份││ │9 時52分44秒許│標示含量│限公司所進口販│有限公司 ││ │ │不足 │售之「保固」、│ ││ │ │ │「固金谷」所標│ ││ │ │ │示成分含量疑似│ ││ │ │ │與實際含量不符│ ││ │ │ │,勞煩貴單位查│ ││ │ │ │明,以確保消費│ ││ │ │ │者權益。 │ │├──┼───────┼────┼───────┼──────┤│2 │108 年10月25日│疑似成分│怡騰生技有限公│怡騰生技有限││ │10時24分24秒許│標示含量│司所代理的「強│公司 ││ │ │與實際不│力谷保健」及「│ ││ │ │符 │谷通勇」軟膠囊│ ││ │ │ │疑似有成分含量│ ││ │ │ │不足之情形,請│ ││ │ │ │貴署查明以維護│ ││ │ │ │消費者之權益,│ ││ │ │ │謝謝! │ │├──┼───────┼────┼───────┼──────┤│ 3 │108 年10月25日│產品含量│成杏生物科技股│成杏生物科技││ │11時20分15秒 │標示與實│份有限公司所代│股份有限公司││ │ │際疑似不│理之進口產品「│ ││ │ │符 │猛龍久久」、「│ ││ │ │ │強力谷」、「強│ ││ │ │ │力谷好15合1 」│ ││ │ │ │、「強力關舒勇│ ││ │ │ │」、「合您寧葉│ ││ │ │ │黃素」等軟膠囊│ ││ │ │ │疑似有含量與標│ ││ │ │ │示不符之情形,│ ││ │ │ │請貴單位查明以│ ││ │ │ │維護消費者之權│ ││ │ │ │益,謝謝! │ │├──┼───────┼────┼───────┼──────┤│ 4 │109年11月21日 │成分含量│台南成杏生物科│成杏生物科技││ │12時57分37秒 │疑似與標│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示不符 │所代理之「固力│ ││ │ │ │健」、「強力谷│ ││ │ │ │保健」食品成分│ ││ │ │ │含量疑似與標示│ ││ │ │ │不符,懇請貴單│ ││ │ │ │位查明以維護消│ ││ │ │ │費者之權益,謝│ ││ │ │ │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