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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寧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847號) 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77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20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寧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寧於民國109 年3 月8 日下午6 時45分許,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英文簡稱: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流行區域廈門搭機抵達臺北國際航空站,於同年3 月9 日凌晨3 時許入境。其明知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應進行居家檢疫,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其對於同條第1 項所施行之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盧寧竟搭乘交通工具至高雄國際機場於同年3月9 日下午3 時22分許,完成海關出境查驗而欲出境,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高屏區管制中心攔截其搭機。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獲悉上情,旋委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指示高雄市小港區衛生所指派護理師吳小如、張惠娟至高雄國際機場對盧寧執行強制集中檢疫,另委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指派漢民路派出所所長林正立、警員楊宗穎、小港派出所警員吳承叡、劉昀澤前往協助,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復通知防疫計程車司機戴秀維至高雄國際機場搭載盧寧至集中檢疫所。

二、吳小如、張惠娟抵達高雄國際機場後,告知盧寧因其違反居家檢疫之相關規定,應進行強制集中檢疫,盧寧於勸說下,於109 年3 月9 日晚間9 時12分許,與吳小如一同搭乘戴秀維所駕駛之防疫計程車,張惠娟則與所長林正立等人搭乘警車前往集中檢疫所。車行經88快速道路時,盧寧為拒絕前往集中檢疫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掀扯為阻隔前後座之透明隔簾,手持木扇穿越該透明隔簾靠近戴秀維,迫使戴秀維因恐遭受攻擊隨即減速停靠於路肩,以此方式妨害戴秀維駕駛計程車之權利。所長林正立見狀即指示警車停靠路肩下車查看,盧寧先不斷於車內嚷叫、欲開啟車門,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戴秀維恫稱「看我怎麼破壞這台車」、「我要抓你們同歸於盡」等語,致生危害於戴秀維之安全,幾經安撫勸誘後,盧寧情緒較為平穩,所長林正立遂改搭防疫計程車與盧寧同車。盧寧明知所長林正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路途行進中,盧寧不斷透過透明隔簾或持木扇推戳所長林正立、或推擠所長林正立,所長林正立為避免盧寧影響戴秀維駕車,不斷以手阻擋盧寧之手,雙方因推擠拉扯,盧寧以此方式妨害所長林正立執行職務。嗣因盧寧干擾過大,所長林正立遂指示戴秀維將車停靠於路旁,依法對盧寧施予保護管束,對其上銬,再由警車載送盧寧至集中檢疫所。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小如、張惠娟、戴秀維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人林正立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他卷第127 頁至第138 頁)、臺北市政府裁處書(他卷第148 頁)、防範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入境健康聲名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他卷第

153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上開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五、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因不配合行政居家檢疫措施,而遭強制送集中檢疫所,於防疫專車上,對護送其至集中檢疫所之司機戴秀維出言恐嚇並阻礙其駕車,復徒手推擠、持木扇推戳執行公務之員警林正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斟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自稱無業、大學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末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告訴人戴秀維駕駛之防疫專車上拉扯透明隔簾,使該隔簾喪失阻隔功能,此部分行為涉犯毀損罪嫌云云。然告訴人戴秀維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易字卷第63頁),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

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