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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伶上列被告因侵害墳墓屍體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76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58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怡伶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林○浩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怡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

按,刑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須對屍體遺而棄之,不為埋葬者,始克成立,或則以遺棄之意,埋藏於依習俗不應埋葬之處所者,亦不失為遺棄之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怡伶發現林○浩死亡後,將林○浩之遺體以塑膠袋包裹棄置在垃圾間,未予埋葬,顯屬遺棄屍體犯行無訛。

㈡犯罪事實二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怡伶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

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14 條。

⒉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受理補發健保卡時,承辦之公務員均僅需審核申請者所填寫之資料是否相符,倘核對無誤即會加以補發,是承辦之公務員均係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即有按申請人申報之補發事由登載之義務,而無實質審查判斷所填寫之補發事由真實與否之權限。被告林怡伶明知林○浩已死亡且健保卡並未遺失,竟前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遺失」為由,申請健保卡補發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林○浩健保卡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上。被告前開所為既已影響承辦公務員掌管電腦資料之正確性,此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亦為刑法所保護之準文書。

㈢是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 1

項之遺棄屍體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均不予加重其刑:

⒈被告林怡伶前於102 、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3 年度簡字第4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怡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遺棄屍體罪、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案件,罪質顯與上述詐欺罪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林○浩之母,見甫出生之子猝死,不思尋求

醫院救助或以妥適方法處理屍體,竟以塑膠袋包裹隨意丟置垃圾間,對於林○浩之生命延續與終結,嚴重欠缺應有之尊重,嗣後復為掩飾犯行,持他人照片充作林○浩向健保署高屏業務組申辦林○浩之健保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免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護理人員(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月1 日施行,第2 條第2 項本身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第2 條第2 項既已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之沒收問題,應一律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扣案之林○浩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24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 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760號被 告 林怡伶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12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伶(涉嫌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5 年6 月20日,在高雄市長庚紀念醫院產下林○浩,並由其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12樓之7 住處內照顧,嗣於105 年7 月間某日21時許,因發現林○浩在臥床上已窒息而無生命跡象,因害怕遭他人發現林○浩身亡之事,竟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以塑膠袋包裹上開嬰兒林○浩屍體後,再將該屍體之塑膠袋持至該大樓12樓垃圾間,丟棄於垃圾桶內,而遺棄之。

二、林怡伶明知其林○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並未遺失,為免遭他人發現林○浩已身亡,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 年8 月31日,持不知情之鄭喬櫻之女兒許○婕照片前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聯合服務中心(下稱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向該機關承辦公務員以林○浩健保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健保卡遺失及許○婕照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內,並據以製作新健保卡,而補發新健保卡與林怡伶,足以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因林○浩未按時預防接種而通報,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6 年11月30日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訪視未果,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獨立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伶於警詢及本署偵│1.被告坦承其發現林○浩死││ │查中之供述 │ 亡後,即丟棄嬰兒林○浩││ │ │ 屍體之事實。 ││ │ │2.被告坦承林○浩健保卡未││ │ │ 有遺失,持許○婕照片向││ │ │ 健保署高屏業務組申請遺││ │ │ 失補發之事實。 │├──┼────────────┼────────────┤│2 │證人鄭喬櫻於警詢及本署偵│證明健保卡上照片為證人鄭││ │查中之證述 │喬櫻女兒許○婕之照片,並││ │ │非林○浩照片之事實。 │├──┼────────────┼────────────┤│3 │107 年9 月27日林怡伶指認│證明林怡伶棄置林○浩屍體││ │棄置林○浩屍體地點、現場│之地點。 ││ │照片。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證明被告冒用「許○婕」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片申請補發「林○浩」之健││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保卡之事實。 │├──┼────────────┼────────────┤│5 │1.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證明被告林怡伶於107 年8 ││ │ 署107 年10月23日健保高│月31日,持許○婕照片充當││ │ 字第1076036042號函1 份│林○浩之照片前往健保署高││ │ 。 │屏業務組,以林○浩健保卡││ │2.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遺失申請補發,後承辦公務││ │ 署108 年4 月17日健保高│員將申請事項及許○婕照片││ │ 字第1086012494號函1 份│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晶片││ │ 。 │健保卡製卡紀錄」內,並據││ │ │以製作新健保卡,而補發新││ │ │健保卡與被告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

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