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振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9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60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振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震發」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廠牌J6+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振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振發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
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7 條。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誤載為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為同一日刷卡消費,時間緊接,且係使用同一張信用卡密集消費、盜刷,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之一罪,應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均不予加重其刑:
⒈被告謝振發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4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謝振發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案件,罪質顯與上述竊盜罪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至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因法定刑僅有罰金刑,是以尚無併論累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
未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並加以盜刷,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金額,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侵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既未扣案,依卷
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被告詐欺之SAMSUNG J6+手機1 支,係其本案犯罪所得
財物,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刷卡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謝震發」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987號被 告 謝振發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發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捷運「小港」站內,拾獲夏子妍所遺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嗣於同日20時2 分許,謝振發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小港二苓加盟服務中心(下稱「亞太電信」)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夏子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向「亞太電信」店員,佯以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欲刷卡購買「SAMSUNGJ6+」手機1 隻(價值新臺幣【下同】8990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消費金額為8495元之刷卡單上偽簽「謝震發」之署名,用以表彰該信用卡合法持卡人確認該刷卡單所載消費金額及同意發卡銀行付款之意,且持之交付予「亞太電信」店員而行使;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謝振發復持上開信用卡,刷卡495 元(刷卡單免簽名)用以購買上開「SAMSUNGJ6+」手機,致「亞太電信」店員誤信謝振發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SAMSUNGJ6+」手機1 隻與謝振發,並足生損害於夏子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夏子妍接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刷卡通知簡訊,察覺遭盜刷即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夏子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發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子妍、證人楊淑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電信服務費繳款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統一發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疑義帳款明細資料各1 份、刷卡單2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108 年 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於消費金額為8495元之刷卡單上偽簽「謝震發」之署名,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108 年5 月20日20時2 分許、20時20分許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店家接續盜刷信用卡而取得手機1 隻,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