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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春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春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 行「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商店」更正為「僅將手持之泡麵結帳後即離開該商店」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黃春沐於警詢中雖辯稱:忘記結帳等語(警卷第1 頁反面)。惟查,被告拿取附件所示商品後,並未將該等商品持於手中,反係放入隨身背包內,且嗣後僅將泡麵結帳,而未將該等商品一併取出付款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憑,而衡諸被告當時所拿取之商品體積及數量並非龐大,大可將該等商品持於手中,實無甘冒遭店家誤認為竊盜犯之風險,而將該等商品放置於隨身背包內之必要。又果如被告所說確係忘記結帳,於嗣後必會發現,衡情亦應儘快返回該商店付款,惟被告迄至民國109 年2 月16日經警方通知到案前,均未至該店付款或返還物品,反而逕將該物品使用殆盡(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見警卷第2 頁),是被告所為顯已與常情相悖;況被告當時尚知將手中泡麵結帳,自無可能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旋即忘記將其所置於背包內之商品一併取出付款,是其前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非鉅,而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不得非法攫取他人財物,惟仍任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而其除本案外,另有其於竊盜案件之前科與執行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告坦承客觀犯行,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查被告嗣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其所受損害如前述,應堪認被告已無從保有其本件犯罪所得,與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無礙,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79號被 告 黃春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西園10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7日22時2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樺達薄荷喉糖1罐、哈瑞寶快樂可樂風味Q軟糖1包後(共價值新臺幣148元),將之放入自備之包包,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商店。

嗣上開超商店長李昆樺發覺商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昆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