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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信篤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告訴人許方人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信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因執行計程車業務而搭載告訴人許方人,其於服務過程中,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搭載告訴人時,即已知悉告訴人為飲酒後而狀態非如一般理性正常之人,縱因告訴人態度非佳兩人並發生口角爭執,亦應循理性而合宜方式為處理;其竟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傷勢多集中在頭臉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雖有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請求之數額高達新臺幣50至80萬元而未能達成共識,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尚難以其尚未賠償告訴人而問責於被告;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於5 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並同意以相當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能接受而無法合致,已如前述,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於本件判決之同時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88號被 告 黃信篤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篤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0 時30分許,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許方人行經高雄市○○市○○區○○○路○○○○ 號前,因不滿許方人酒後言行,與許方人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許方人自車內拉出並徒手毆打許方人,致許方人受有鼻挫傷並流鼻血、右臉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方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方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