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欣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欣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次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逕予追訴,於法即屬有據。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妨害兵役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8 年度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8 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8 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 年
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並未區分被告前、後案所犯之犯罪型態、罪質是否相同而異其處置之相同法理,審酌被告因上揭前案所犯之罪所處徒刑經執行完畢後,理應能澈底知悉並理解恪遵國家刑事禁止暨誡命規範之重要性,提高自我警惕、加強其內在控制,惟仍再犯本件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未施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坦承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095 公克),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毒偵字卷73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1 只,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被 告 莊欣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欣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
4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7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0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30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 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高速公路旁便道,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閔仔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08 公克,驗餘淨重0.095 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09 年5 月1 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與大明路口,見莊欣融騎乘機車時,安全帽帽扣未扣而向前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108公克,驗餘淨重0.095 公克)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欣融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FS193 號)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S193 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108 公克,驗餘淨重0.095 公克)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108 公克,驗餘淨重
0.095 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弘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