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曉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2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曉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蔡玉玲」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蔡玉玲」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蔡玉玲」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2 之「蔡玉玲」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曉婷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先向不知情之蔡予涵(原名「蔡玉玲」)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街○ 巷○ 弄○ 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現已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許唐卿),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
6 年10月1 日止,下稱「甲租約」),後蔡予涵反悔不願出租,並聲明甲租約作廢,詎林曉婷明知其未承租本案房屋,亦未實際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蔡予涵之同意或授權,於105 年10月6 日申請租金補貼日前之某日,冒用蔡予涵之名義,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蔡玉玲」之印章
1 枚,再分別蓋印在如附表所示之乙租約之出租人、立契約人(甲方)及簽名蓋章欄位,而偽造「蔡玉玲」之印文
3 枚,並填妥租賃契約書之資料,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
1 份。嗣於105 年10月6 日持已遭聲明作廢之甲租約及其所偽造之乙租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持所偽造之甲租約、乙租約」,業經檢察官來函更正)(高雄市政府收件編號:1051C09435號),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主管機關即該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林曉婷實際承租本案房屋,而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12月止,按月核發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3,200 元(106 年10月未核發,合計12期,共
3 萬8,400 元),足以生損害於蔡予涵、許唐卿及都發局審核文件之正確性。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蔡予涵之同意或授權,於107 年8 月31日前之某日,持上開偽刻之「蔡玉玲」印章,蓋印在如附表所示之丙租約之出租人、立契約人(甲方)及簽名蓋章欄位,而偽造「蔡玉玲」之印文3 枚,並填妥租賃契約書之資料,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嗣於107 年8 月31日持所偽造之丙租約(高雄市政府收件編號:1071C10652號)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都發局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林曉婷實際承租本案房屋,而自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4 月止,按月核發租金補貼3,200 元(合計5期,共1 萬6,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蔡予涵、許唐卿及都發局審核文件之正確性。嗣因許唐卿輾轉於106 年6 月30日購買本案房屋自住,卻於108 年4 月2 日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函知本案房屋因供出租使用,非屬自住住家用房屋而應繳納房屋稅差額,許唐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唐卿、證人蔡予涵於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07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畫面2 張、許唐卿之聲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8 年4 月2 日高市稽鳳房字第1088307998號函、本案房屋建物標示資料、林曉婷申請租金補貼之信封、高雄市政府郵務送達證書、本案房屋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鳳山一甲郵局儲戶林曉婷之交易明細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先偽造被害人蔡予涵(原名蔡玉玲)之印章,並持該印章在如附表所示之乙、丙2 份租約上偽造「蔡玉玲」之印文等情,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以被害人之名義,表達出被害人出租本案房屋之意,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至於甲租約部分,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稱:實際上有與被害人簽立第1 份契約(即甲租約),伊只有偽造第2 、3 份契約書(即乙、丙契約)等語,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稱:伊頭先有跟被告簽租約,後來因租金談不攏,就跟被告說不租了,想說被告會將該租約丟掉,沒想到會被拿來作申請補助之用。伊只有與被告簽立1 份契約而已,後面2 份沒有簽等語相符,足認甲租約上之「蔡玉玲」署押應為被害人本人所親簽無誤,既為本人所簽署,縱令事後被害人已聲明不願出租,而無出租房屋予被告之事實(即該甲租約之內容係屬虛偽不實),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二)又被告事後持已遭聲明作廢之甲租約及偽造之乙、丙租約交予都發局,以申請核發租金補貼,係以上開文書供作確有承租本案房屋之證明,核屬依該私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就持偽造之乙、丙租約部分,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至於甲租約部分,雖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持之向都發局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向被害人承租房屋而詐得租金補貼之行為,顯已構成詐欺取財罪無訛。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被害人「蔡玉玲」之印章1 枚,以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及分別於乙、丙租約上偽造「蔡玉玲」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2 次基於詐領房租補貼之同一目的,持已遭聲明作廢或偽造之租約向都發局申領補助而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本案前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分屬不同年度申請房租補助,時間相隔近2 年之久,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申請租金補貼,竟未得被害人之同意,以偽刻其印章、偽造其印文之方式,偽造租賃契約書;復持前揭契約書向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致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陸續核發租金補貼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都發局就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許唐卿無端負有繳納房屋稅差額義務與責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偽造之印文與私文書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本案2 次犯行之罪質、手段均完全相同,時間相距約2 年,刑罰之邊際效益及痛苦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偽刻之「蔡玉玲」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分別於乙、丙租約上偽造之「蔡玉玲」印文各3 枚,亦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前開私文書(即乙、丙租約),均已因行使而交付都發局,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詐得3 萬8,400 元,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詐得1 萬6,000 元,合計共詐得5 萬4,400元之租金補貼,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經其領取而為其所有,為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表:
┌─┬─────────────┬─────────────┬─────┐│編│ 偽造私文書 │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號│ │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偽造「蔡玉玲」印文共參枚。│見警卷第10││ │(即乙租約) │ │-11頁 ││ │租期:106.10.1~108.10.1 │ │ ││ │ │ │ │├─┼─────────────┼─────────────┼─────┤│2 │房屋租賃契約書 │偽造「蔡玉玲」印文共參枚。│見警卷第12││ │(即丙租約) │ │-13頁 ││ │租期:106.10.1~109.1.1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