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銀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銀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陳銀王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我之所以罵告訴人樂靖熙是因為她之前無故用架子打我的狗,也打我的孫子,她停車超越通行道妨害住戶通行,她是故意設計我讓我罵她,「肖仔」是很平常的話,朋友之間開玩笑也時常講這句話,依據憲法人民有言論自由,我只是一時氣不過抒發個人感想等語。惟查:
(一)觀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案發當時被告先向告訴人辱罵「瘋子(臺語)」2 次,期間雙方繼續發生言語爭執,被告復又再對告訴人辱罵「瘋子(臺語)」1 次,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念,此等言論客觀上足使一般聽聞者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產生負面評價,顯係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字句,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而被告為民國27年次之成年人,堪認其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言詞含有貶抑他人人格之意,自無不知之理;且參酌二人案發時對話脈絡,實非如被告所辯:僅是朋友開玩笑的平常言語等語,而是以負面含意特意針對告訴人所為。況考量被告先後數次於對話過程中辱罵告訴人「瘋子(臺語)」之次數和間隔,亦非被告所謂一時氣不過抒發個人感想之語。至被告所稱辱罵告訴人之原因,僅是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除卷內證據不足證明告訴人確有傷害被告家人或犬隻之事實外,縱使雙方果真因占有土地而有糾紛,亦應循合法途徑解決雙方糾紛,而非徒以抽象言詞謾罵告訴人,故上情均不影響本院就被告確有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行為的判斷。
(二)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固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數次辱罵告訴人「瘋子(臺語)」等語,依社會通念,此詞句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此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而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故被告辯稱其言語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自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另被告係00年0 月出生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警卷第9 頁),其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刑罰對其之預防再犯效果,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與告訴人就土地使用事宜有所爭執,仍應以理性態度循合法途徑解決雙方糾紛,惟其不思及此,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騎樓,以附件事實欄所示之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堅持被告須賠償新臺幣3 萬元並登報道歉故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名譽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1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79號被 告 陳銀王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銀王與樂靖熙係鄰居,雙方因土地所有權素有糾紛,緣陳銀王於民國109 年7 月5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騎樓,因細故再度發生口角,陳銀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瘋子」(台語)等語辱罵樂靖熙,足以貶損樂靖熙之名譽。
二、案經樂靖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銀王之供述 │伊於上開犯罪時間,在上開││ │ │犯罪地點,辱罵告訴人樂靖││ │ │熙「瘋子」(台語)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樂靖熙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證 │ ││ │ │ ││ │ │ │├──┼──────────┼────────────┤│3 │告訴人提供之密錄器影│全部犯罪事實。 ││ │音檔案光碟1 片,本署│ ││ │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 ││ │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丁亦慧